(2017)鲁0113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郑立冬与王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冬,王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829号原告:郑立冬,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山东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立冬与被告王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国,被告王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027.1元、误工费348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18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巴爷私房菜”饭店门口附近,被告与李兆周、李延鹏、石风华、程岳等人滋事,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给予解决。被告王卫辩称,被告王卫并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的伤情并非是被告所致。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有误,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以及其他的损失并不合理,原告提交的病历载明伤情仅是软组织挫伤,其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000余元显然是原告在扩大损失,对扩大的损失与不真实不合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纠纷的形成原告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因为被告主体有误,被告并未实施殴打行为,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8时许,在济南市长清区大学城商业街“巴爷私房菜”与“一品家常菜”饭店门口附近��被告王卫与原告郑立冬因饭店垃圾桶摆放之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撕扯直至打斗,随后被告王卫饭店的几个店员也参与其中,双方在打斗中被双方参与人员拉开。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并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予以处理。经询问、调查,对王卫给予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的处罚,对其他参与人员也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或罚款的的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王卫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纠纷发生后,原告郑立冬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腰部损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027.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董俐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本案中原、被告同在长清区大学城经营饭店,且两人经营的饭店又系一墙之隔的邻居,因此在共同经营中更应该与邻友善、和睦相处。2016年4月10双方因垃圾桶的摆放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原告的伤情,无法确定是被告一人所致,还是其他参与人中的某一人所致,通过庭审调查亦不能确定具体的实施侵权行为人。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次纠纷的形成是因门口垃圾桶的摆放位置所致,本应通过双方友好地协商处理���决,原告将垃圾桶踢倒引起纠纷打斗并导致其受伤入院治疗,对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郑立冬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027.1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其住院18天,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的标准每天86.42元,认定原告误工费1555.5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根据其提供的病历记载,需1人护理,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一份,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但可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认定护理费155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每天50元为宜,认定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本院酎定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亦未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但其伤势较轻,因此该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卫赔偿原告郑立冬医疗费2118.97元、误工费1088.89.元、护理费108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7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立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原告郑立冬负担26元,由被告王卫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