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新与杨文、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杨文,宋兵,王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2646号原告:张新,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杨文,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宋兵,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林,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张新与被告杨文、宋兵、王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素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被告杨文、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雅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文因在蒙城做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4月18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被告王雅林对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宋兵为3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2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约定月利息为3.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目前仍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新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已偿还10万元,下欠60万元未偿还。杨文、宋兵辩称:杨文、宋兵只借张新的30万元。2013年6月29日向原告张新借款35万元,期间还款5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于2015年4月18日重新更换的条据。另外两笔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是30万元的本金形成的利息。利息有4分,有3.5分的。按季度结算,利滚利形成的。该40万元不是本金。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杨文、宋兵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杨文、宋兵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凭证、排队叫号小票。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偿还197000元。3、借条(系影印件)。证明:2013年6月29日两被告曾借原告35万元,期间偿还5万元本金,剩余30万元本金。王雅林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因工程需要,杨文、宋兵共同于2015年4月18日立据借张新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五,王雅林系担保人。后经张新催要,杨文已偿还利息11550元,宋兵已偿还利息80000元,共计偿还91550元。2015年4月18日,杨文两次立据分别借张新2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一份借条中约定宋兵系担保人,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另一份借条约定担保人是王雅林,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利息4分。后经张新催要,杨文已偿还宋兵担保的20万元中的本金100000元及该两份借条中的利息8545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宋兵立据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各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因此担保人宋兵、王雅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杨文、宋兵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文、宋兵偿还张新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杨文已偿还利息11550元,宋兵已偿还利息80000元,共计91550元,从中扣除);王雅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杨文偿还张新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18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杨文已偿还利息85450元,从中扣除);宋兵对其中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雅林对其中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杨文、宋兵、王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