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902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广育路3号。法定代表人:姬淑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18号。主要负责人:周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汝州农商银行)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简称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涛、被告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返还票据款9万元;2.诉讼费由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8日,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汝州农信联社)为汝州市华凯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号码为GA/0102742755、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票面金额为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成为该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后汝州农信联社改制为汝州农商银行。2016年1月,根据汝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刘小强交代,汝州农商银行发现刘小强通过非法手段将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大量票据私自隐匿,并通过挪用其他资金将账务抹平,导致相关票据一直未予兑付。发现问题后,汝州农商银行提示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兑付票据未果。被告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辩称,对汝州农商银行提供之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小强是汝州农商银行员工,本身就代表汝州农商银行,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汝州农商银行收到票据之日起计算;其次,本案是因为汝州农商银行存在过错而导致其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8日,汝州农信联社为汝州市华凯商贸有限公司贴现承兑汇票一批,其中包括涉案GA/0102742755号汇票。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为2009年2月4日,出票人为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金额9万元,到期日2009年8月3日。该汇票经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上海同济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富睿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江南沙洲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临沂中久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开元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天弘能化有限公司、汝州市华凯商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汝州农信联社为汝州市华凯商贸有限公司贴现后成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汝州农信联社未向付款行提示付款,现该票据资金仍在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处,票据未被除权或被限制支付。2012年7月26日,汝州农信联社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取消汝州农信联社法人资格改制组建汝州农商银行。2013年10月24日,汝州农商银行开业成立,承继并接收了汝州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和全部职工。诉讼过程中,汝州农商银行提交其2011年度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贴现科目余额为零,证明刘小强抹平账务的手段隐密,银行通过内外部审计未能发现票据贴现中存在问题;提交刘小强所发的短信截屏,证明汝州农商银行是在2016年1月26才发现存在尚未解付贴现票据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提交支付业务查询查复书,证���汝州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查询过票据。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认为,对汝州农商银行2011年度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显示其贴现资产已经为零,说明汝州农商银行已经实现了票据权利;对刘小强所发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汝州农商银行2016年1月29日查询票据时,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已经回复票据早已过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涉案的GA/0102742755号银行承兑汇票在签发形式和记载事项等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该汇票经背书后由汝州农信联社持有,汝州农信联社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由于汝州农信联社未在票据到期之日二年内及时行使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其上述票据权利已经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汝州农商银行设立后承继了汝州农信联社的债权债务,故汝州农商银行有权请求承兑人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汝州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及时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应向汝州农商银行返还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9万元,汝州农商银行应于收款时将票据原件交付中信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鉴于本案纠纷系汝州农商银行未及时提示承兑所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汝州农商银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与GA/0102742755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相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