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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卉媛与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卉媛,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374号原告郑卉媛,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于世强、郭俊杰(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许明。原告郑卉媛诉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卉媛委托代理人于世强、郭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商场设专柜经营销售黛玛诗服装,被告定期与原告结算货款。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47000元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47000元及利息2200元(该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2月份的销售票六张;证据二、被告在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黛玛诗专柜(郑卉媛):截止2016年2月25日我公司欠贵专柜结算的货款为47000元(大写:肆万柒仟元整),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请求贵专柜谅解,我公司将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以上欠款”。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结算专用章签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017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4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卉媛支付货款47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卉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郑卉媛负担46元,由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朱新云人民陪审员  张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艺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