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郭明珍、王俊杰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明珍,王俊杰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明珍,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033011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杰哥,男,200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王俊杰哥母亲),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81100069。上诉人郭明珍因与被上诉人王俊杰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明珍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背上人人107807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诉争财产236641.96元性质事实错误,不应该认定为王俊杰哥的个人财产而应认定为死者王文武的遗产。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已经明确约定了房款的分配方案,就应该认定340000元变成了王文武个人财产的属性,生于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王文武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从王文武受伤住院当日开始,王庆玲便一直对王文武进行照料,该费用上诉人已经进行支付,王庆玲的误工费21000元应当得到支持。从遗产继承方式来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该分配遗产为215614元。上诉人在管理王文武的财产过程中,所开支的费用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金额,没有挪作他用,无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具有返还的义务,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王俊杰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并非继承遗产纠纷,房款本来就属于是被上诉人的财产。王庆玲的误工费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俊杰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明珍返还财产2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武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取名王俊杰哥。郭明珍系王文武母亲。2014年7月21日,刘某与王文武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婚生子王俊杰哥由王文武抚养;位于宜宾市××桷××花园××共同住房一套归王俊杰哥所有。2014年8月18日晚,王文武在黄桷坪花园被张强等3人打伤后送医院医治,长期医嘱:留陪侍一人。为筹钱医治王文武,刘某(乙方)与郭明珍(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在宜宾市××区白沙湾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因王文武已成植物人,王俊杰哥由刘某抚养;二、将黄桷坪花园7-2-1-2号的住房出售;三、所得房款先用于支付房屋剩余贷款,余款按甲方2/3,乙方1/3分配。甲方所得房款主要用于王文武的医疗费等;乙方所得房款主要用于王俊杰哥的抚养费、教育费等。房屋变卖后,2015年4月20日,刘某与郭明珍共同出具一张《收条》,收条载明,刘某收到房款170000元;郭明珍收到房款340000元;还房贷50000元。王文武于2015年3月16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09天,用去医疗费106965.06元(刘某支付21000元,刘某受案外人张强委托支付24000元)。郭明珍支付了王文武的医疗费61965.06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417元,另外郭明珍还支付了王文武住院护理费丧葬费等。因双方就房屋变卖款剩余部分产生争执,王俊杰哥遂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郭明珍返还生于房款。另查明,1.刘某和王文武离婚前,郭明珍与刘某、王文武、王俊杰哥共同生活两、三年。2.2015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就王文武被张强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郭明珍诉请要求张强等三人赔偿王文武住院期间的费用支持为,护理费20540.98元、丧葬费1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5元。一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性质文书,各方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变卖原属于刘某和王文武夫妻共同财产,后共同赠与婚生子王俊杰哥的住房,用于医治王文武和王俊杰哥的抚养费,该约定既解决了王俊杰哥之父王文武医疗费之急需,亦兼顾了房屋的产权属性,即该财产实质上属于王俊杰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之道,故该协议具备法律约束力。刘某和郭明珍各自领取款项之使用,均应符合协议目的。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之约定,郭明珍领取的340000元,应用于王文武的医疗所需。鉴于王俊杰哥当庭认可该款涵括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营养费等项,故郭明珍确系用于前述项目之费用,可在其领取的340000元中予以抵扣。在王文武死亡后,若有剩余,应根据款项之性质返还王俊杰哥。郭明珍辩称其列支教育费5837元、物管费1293元、水电气费7184.2元、收视费770元、还房贷5786元、生活费90070.32元、买地修坟阴阳费63400元、护理费50400元、租床费2100元、医疗费65702元、王庆玲误工费21000元、丧葬费25233元、营养费、生活用品费共计15156元、病历复印费417元、鉴定费1500元、房屋首付23000元、第二次装修12000元、刘某借款8000元等项目,共计398848.52元。其中,医疗费、丧葬费、营养费、生活用品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买地修坟阴阳费、护理费、租床费等费用,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之使用目的。但营养费、生活用品费共计15156元、租床费2100元,因郭明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丧葬费25233元与买地修坟阴阳费63400元,实系同一费用,病历复印费41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50400元、医疗费65702元,根据(2015)翠屏刑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核定为丧葬费18962元、病历复印费417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0540.98元、医疗费61965.06元。前述费用之和为103385.04元(18962元+417元+1500元+20540.98元+61965.06元),根据本案双方举证情况判定,郭明珍处尚余236614.96元(340000元-103385.04元)。郭明珍占有属于王俊杰哥的剩余款项,造成了王俊杰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王俊杰哥诉请要求郭明珍返还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为236614.96元。教育费、物管费、水电气费、收视费、还房贷、生活费、王庆玲误工费、房屋首付、第二次装修、刘某借款等费用多基于共同生活所产生,不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之限,不应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郭明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俊杰哥返还236614.96元。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计2637.5元,由郭明珍负担2425元,王俊杰哥负担212.5元。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俊杰哥的父母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宾市××桷××花园××住房××套)归王俊杰哥所有。刘某与王文武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分等达成一致意见,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系王俊杰哥父母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自愿处分,其中有部分系王文武、刘某对尚未成年儿子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一次性支付,这部分费用是王文武、刘某作为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王文武、刘某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在儿子王俊杰哥名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诉争的房产应属于王俊杰哥所有。依据法律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监护人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刘某、郭明珍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涉及房产处置、房款分配的内容,因损害被监护人王俊杰哥利益,应为无效。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上诉人郭明珍将出售的房款部分用于王俊杰哥的父亲生命垂危时的救治,被上诉人王俊杰哥无异议,同意在郭明珍保管的房款中予以扣除,且符合社会对亲情、人伦道德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王俊杰哥要求上诉人郭明珍将剩余房款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明珍上诉称,王庆玲护理了王文武,存在误工费,应计算王庆玲的实际支出,经审查,该费用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解决,不应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明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郭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罗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