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安、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安,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安,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敏,浙江东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英,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安因与被上诉人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庭询谈话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两份银行回单,证明其借款给上诉人130万的事实。但是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汇给上诉人的832000元,根本不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本属于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只是经手汇还给上诉��。因为该款是案外人葛咏付给上诉人的车款。葛咏将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而后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苏丽萍根据葛咏的指令将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经办人员,并且上诉人与买家发生矛盾后曾报案,被上诉人在黄岩区公安局的笔录中也陈述过该车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本身已经在该业务中赚取了上万元的手续费,现在再利用自己经手的便利,谎称该款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与事实完全不符。被上诉人根本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与合伙往来是相互独立的,但是其包括所谓借款资金总额是308860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回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账户总额为328645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汇入的数额。被上诉人无法解释这一情形。但是一审判决也忽视这一事实,仍然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理由,认定被上诉人出借并且交付���130万元借款本金,认为上诉人没有归还所谓130万元借款,明显错误。至于所谓的视频,是被上诉人有意利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采取混淆事实,利用语言的歧义,将合伙债务与所谓的借款债务概念模糊表述所产生的结果,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仍欠借款130万未还的事实。并且将每月26000元的合伙所得往来作为利息,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基于前述的理由,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对往来金额不加考虑,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陈述,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30万元,判决结果无法让人信服,对上诉人不公。洪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本案一审两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且已经交付均是承认的,一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30万元有没有归还的问题。在原审两次开庭当中,上诉人对被上���人提供的借条及交付银行回单均是认可的,另加上视频资料证明2016年8月3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0万元未归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蒋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安陆续向原告洪英借款13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另查明,被告蒋安与原告洪英除了存在本案借贷关系,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蒋安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蒋安向原告洪英借款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该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6月,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还应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抗辩已经清偿借款,不存在利息,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日期均为2015年9月前,而原告拍摄的视频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视频中承认欠款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原告曾获取利息,愿意将房产抵债给原告,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蒋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英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42元,由被告蒋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安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2、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信息(复印件)一份;3、葛咏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台州银行2014年5月13日转账凭证,付款人是苏丽萍,收款人是洪英。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5月14日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的832000元不是交付给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本属于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只是经手汇还给上诉人。该款是案外人葛咏付给上诉人的车款。这辆车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当时登记的是顾根新的名字,顾根新将车辆卖给葛咏,车卖了是125万元,葛咏付了一部分款项,还有80多万元是以车抵押借款以后,再支付购车款的。苏丽萍转给洪英的846050元的款项是葛咏以这辆陆虎车辆作为抵押从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公司将这个抵押借款汇给被上诉人洪英。所以���咏汇到被上诉人账户的84605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自己应得的款项,被上诉人将832000元转汇给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代办这个手续,中间被上诉人还赚取1万多元的手续费用。洪英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2014年5月,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当采纳。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承认被上诉人交付讼争借款的事实,而上述证据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证据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之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洪英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反言规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禁止反言规则体现了诚信原则,即当事人在进行承认这种处分行为后,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出尔反尔,擅自推翻自己承认的事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蒋安承认被上诉人洪英已交付了130万元出借款项,只是抗辩称已还清全部款项;而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蒋安主张称被上诉人仅交付了60万元借款,剩余70万元借款并未交付。上诉人蒋安的二审诉讼主张推翻了其一审诉讼主张,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规则,况且上诉人蒋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一审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条虽然没有载明利息的约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听资料和泰隆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证明讼争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款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蒋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上诉人蒋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