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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张金生、刘桂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03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负责人:赵俊峰,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生,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桂芝(被告张金生之妻),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汪存,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蒋秀云(被告汪存之妻),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振玉,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艳丽(被告刘振玉之妻),女,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荆志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凯莉(被告荆志富之妻),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梁凤杰,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陈志艳(被告梁凤杰之妻),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大城子支行)与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金生、刘桂芝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7883.32元,本息合计397883.32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金生、刘桂芝与原告大城子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月息为10.50‰,由被告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截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7883.32元,共计397883.32元。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大城子支行与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大城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张金生、刘桂芝为借款人,被告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50‰。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保证人对借款人所借的3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未受清偿时,保证人负责全额清偿。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人为二人以上时,互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金生、刘桂芝发放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10.50‰。贷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7883.32元,本息合计397883.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金生、刘桂芝发放贷款后,被告张金生、刘桂芝即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生、刘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97883.32元,本息合计397883.32元。2017年1月1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张金生、刘桂芝、汪存、蒋秀云、刘振玉、刘艳丽、荆志富、刘凯莉、梁凤杰、陈志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