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亚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亚华,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玲,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丁亚华因与被申请人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亚华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商梁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4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亚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后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给出的时间是5天,但在此期间,再审申请人并没有见到被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过一段时间,对方提供数份银行转账凭证和一份时间为1分27秒的录音光盘。我方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我方向被申请人出具的还款凭证(共315万元),而被申请人向我方出借的总金额为304.5万元,经计算我方已不欠被申请人借款,同时双方也从未进行过对账。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我方认为是一份经过剪辑、翻录、拼接的光盘。我们提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光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检材录音时长17分33秒,而被申请人提交法庭并由我方申请鉴定的光盘为1分27秒,二者没有任何关系。在我方尚未质证且准备申请重新鉴定的时候,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于2016年3月1日做出来了。并依据录音的鉴定结论判决我方败诉。本案一审判决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一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不完整为由认定被申请人主张的欠款成立错误。(二)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两人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但经查实,被申请人共向再审申请人汇款304.5万元整,而其却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汇款315万元。二者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2014年5月6日的110万(经查实借款金额实际为90.2万元)存在利息。据此计算,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本金238.2万元明显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原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再审申请人201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出具148万元收据后,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被申请人在其起诉状中称上述148万元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在庭审后却又辩称该148万元借款是经双方对账计算出来的观点,被申请人的观点自相矛盾,但被告却未向法庭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原一审就判决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148万元借款明显证据不足。(四)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在再审申请人2014年5月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110万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半年一付)后,2014年11月3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利息19.8万元。一审对银行转款视而不见,竟依然判决再审申请人从2014年5月6日起支付利息。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二审法院忽视一审诸多程序错误,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明显不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2、3、4、6项的规定,请求再审。余玲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在庭后补强证据,是正确的,不偏不倚,公正地对待原被告(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被告提交银行流水),组织双方质证后采信,程序完全合法。录音资料来源合法,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在平和的气氛下商谈丁亚华148万元债务的归还问题(另110万元债务还没有到期,这次没有谈)。原始录音17分33秒,余玲为节省法院的工作量,摘取了其中的连续一段关键的(1分27秒)录音资料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晚于出具148万元的收据2015年2月15日近3个月。因丁亚华当庭谎称没有收到这148万元,余玲修手机发现了录音,该录音说明了这148万元的真相。丁亚华提出了司法鉴定,检材为原始录音17分33秒(1分27秒的母体),鉴定结果显示未发现检材录音经过剪辑处理。丁亚华面对于不利的鉴定结果,采取不质证、拖延质证,制造障碍,自己违法程序,反而诬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玲已经提供110万元的2014年5月6日借款合同、收据,同日90.2万元的转帐凭证;2015年2月15日的148万元的收据,2015年5月14日的录音资料,余玲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丁亚华为否定余玲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仅拿出双方的部分银行转账流水(时间都在2015年2月15日前),因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算账,所以这些银行转账流水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确。2016年4月12日二审庭审,1、丁亚华明确110万元与148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2、原审法院进行录音鉴定时通知了丁亚华;3、丁亚华不申请对录音资料的重新鉴定。2016年6月13日二审法官问话时,丁亚华明确表示17分33秒的录音包含1分27秒的录音。2016年8月20日二审法官问话时,丁亚华承认110万元没有归还。综上,丁亚华的再审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丁亚华向被申请人余玲出具借款148万元的收据,丁亚华一、二审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抗辩,而原审余玲提供的录音资料与丁亚华出具的该收条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丁亚华向余玲借款148万元并无不当。二、丁亚华再审申请提出录音资料的证明能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余玲在庭审后提交录音资料属于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丁亚华主张录音材料是翻录、剪接、拼接的,申请法院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丁亚华对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果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果并无不当。三、丁亚华向余玲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预先扣除利息19.8万元,实际支付90.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视为本金。故原审判决以实际出借金额90.2万元认定为本金,按本金90.2万元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四、关于2014年11月3日丁亚华向余玲支付利息19.8万元的问题。丁亚华二审没有提出该上诉请求,现申请再审提出19.8万元利息的再审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丁亚华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如果符合另案诉讼条件,丁亚华可以另行起诉。因此,丁亚华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丁亚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丁亚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练 凯审 判 员 何 恺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