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义芳、东莞雀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义芳,东莞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义芳,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23号。法定代表人:罗士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雯,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义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义芳起诉请求:雀巢公司向袁义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0元;2015年7、8月加班费2000元以及2015年9月工资170元;代通知金5000元。另袁义芳在原审庭审中主张2015年7、8月加班费和2015年9月工资均收到,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义芳与东莞雀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二、驳回袁义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袁义芳负担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438号民事判决书。袁义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雀巢公司支付袁义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2.雀巢公司支付袁义芳代通知金5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雀巢公司没有将员工手册告知袁义芳。原审中,雀巢公司提供了袁义芳所谓签名确认的员工手册签收确认表。该确认表的签名并非袁义芳本人所签。2.原审法院根据雀巢公司提交的录音和视频光盘认定袁义芳存在员工手册第11.6.1条第四小点的严重违纪行为,是错误的。雀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义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袁义芳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雀巢公司是否向袁义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袁义芳承认与厨房师傅发生口角并上升至暴力冲突,且雀巢公司提交的视频足以证实袁义芳在暴力冲突中率先动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雀巢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工会讨论,制定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雀巢公司提交的工会会议纪要、公告、员工手册签收表等证据,足以证实袁义芳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且袁义芳在劳动仲裁阶段放弃对员工手册签收表上其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对袁义芳主张未收到员工手册,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袁义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员工手册第11.6.1条第四小点的规定,雀巢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员工手册的第13.2.1条第二点的规定。故雀巢公司解除与袁义芳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袁义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此外,本案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之一,故对于袁义芳主张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袁义芳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袁义芳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