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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4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定国与张晓梅、张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国,张晓梅,张金伟,刘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4民初2348号原告:陈定国,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弥勒市,现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杨皎,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梅,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石林县。被告:张金伟,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被告:刘金红,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原告陈定国与被告张晓梅、张金伟、刘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杨姣、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张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定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97709.59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张金伟、刘金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带领被告张晓梅找到我,要求我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晓梅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为此、我和三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们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晓梅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为1个月,借期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张晓梅用其位于石林××鹿阜镇东山路巴江西侧3幢2单元40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我收执。被告张金伟、刘金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被告张晓梅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二人有义务督促还款并承担该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我于2014年8月7日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张晓梅,被告张晓梅出具了一份收据交我收执。2014年8月8日,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晓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弥勒市支行账号为62×××71的账户转账1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张晓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晓梅一直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拒绝还款。后我又向被告张金伟、刘金红主张权利,要求二人承担担保责任,二人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我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及逾期利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分别出具为张晓梅向陈定国借款担保承诺书,二人认可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认可自借款到期至2016年间,我多次找二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金伟辩称:借款的时候,我仅仅是介绍原告和被告张晓梅认识,并不是担保人,我可以配合原告找张晓梅,但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刘金红辩称:当时我签字是因为张晓梅在我那里有一个工程款,我签字的意思是等工程款下来后就可以还款了,并不是要为被告张晓梅作担保人。在被告张晓梅下落不明以前,我还叫她还原告钱。张晓梅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复印件四张,欲证实被告张晓梅在弥勒市开设建筑公司,有固定的办公场所;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金伟、刘金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为张晓梅向陈定国借款担保承诺书2份,欲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金伟、刘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18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签字是为了证明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晓梅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原告认可实际交付本金为18万,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梅借款18万元,被告刘金红、张金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每日按1000元计算,被告张晓梅用其位于石林××鹿阜镇东山路巴江西侧3幢2单元402号房产、弥勒市小火车头云南晓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弥勒办事处房屋一宗作为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金伟、刘金红监督被告张晓梅在“弥勒市弥阳镇温泉村民委员会赤黑村民小组改造排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优先偿还借款,督促被告张晓梅还款,并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18万元至被告张晓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62×××71的账户。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晓梅出具收款收据1份交原告收执,收据载明“收到陈定国人民币2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其并未实际交付该笔款项,该笔款项扣抵为利息。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分别出具“为张晓梅向陈定国借款担保承诺书”,载明,二人系借款担保人,自借款到期后至2016年7月28日间,原告多次找二人要求履行担保人责任,二人多次带原告外出寻找张晓梅,督促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晓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张晓梅,被告张晓梅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偿还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向被告张晓梅交付借款时,实际交付金额为18万元,剩余2万元抵扣为利息,原告向被告张晓梅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18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晓梅在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晓梅书面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1000元每日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产生的利息合计为87960元(180000元×24%×2年+180000元×2%÷30天×13天)。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相重合,故利息支持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张金伟、刘金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金伟、刘金红辩解二人仅仅是介绍人,仅承担督促还款的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定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8796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金伟、刘金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原告陈定国负担576元,由被告张晓梅、张金伟、刘金红负担51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祯祯审判员  程 平审判员  黄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聂宏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