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卫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明,林翠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57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卫明,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延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翠华,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3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卫明、林翠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沪0120刑初1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卫明、林翠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晚,被告人张卫明、林翠华经事先联系,至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浦卫公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9.9克甲基苯丙胺,后被守候民警抓获。随即民警在被告人张卫明随身携带的包内另行查获甲基苯丙胺0.87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卫明、林翠华的供述,证人宋某、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录音、手机通话记录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卫明、林翠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结伙出售给他人,且被告人张卫明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林翠华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翠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卫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林翠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上诉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张卫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为9.9克,从上诉人张卫明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0.8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张卫明在犯罪过程中起胁从、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张卫明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以及张卫明的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原审认定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有上诉人林翠华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录音、通话记录、检验报告、扣押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将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宋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民警从张卫明随身携带的包内另行查获甲基苯丙胺0.87克。对于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张卫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均系本案的主犯。原审根据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所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卫明、林翠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张卫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阮申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