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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执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叶赛明、XX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赛明,XX华,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4执1369号申请执行人:叶赛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申请执行人:XX华,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执行人:廖忠仁,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执行人:张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丁建雄,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被执行人:徐茗昉,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叶赛明、XX华与被执行人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018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叶赛明、XX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7年6月1日被执行人廖忠仁、张俊、丁建雄、徐茗昉尚欠申请执行人叶赛明、XX华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计付),应承担案件诉讼费650元,执行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824执136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瑞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XX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