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521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青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青,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海丰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继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青在海丰县平东镇上楼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田青驾驶的粤N×××××小汽车内缴获疑似毒品7小袋,从被告人田青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9××××5638的手机1部。经公安民警称重,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净重共87.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称重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77号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田青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田青在海丰县平东镇上楼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从被告人田青驾驶的粤N×××××小汽车内缴获疑似毒品7小袋,从被告人田青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号码为139××××5638的手机1部。经公安民警称重,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净重共87.7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7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青的出生日期为1968年6月18日,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田青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被告人田青在本案发生前在该派出所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平东镇上楼村省道旁抓获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嫌疑人田青,现场从田青驾驶的粤N×××××小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缴获冰毒87.7克,经审讯,田青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2日15时37分至15时50分搜查田青及其驾驶的粤N×××××小轿车,从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缴获疑似毒品7袋及田青身上缴获涉案小米手机1部。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2日扣押田青疑似毒品7小袋、小米手机1部。5.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于2016年10月12日16时20分至16时50分对从田青驾驶的粤N×××××小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缴获的7小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分别为69.2克、9克、1.9克、1.9克、1.9克、1.9克、1.9克,合计为87.7克。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16时55分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对被告人田青的尿液进行测试,其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7.广州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诊断报告》、《SPECT影像诊断报告》、《病理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田青被诊断为鼻咽低分化鳞癌T2N3M1IVB期、乙型病毒性肝炎。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田青持有的手机号码139××××5638的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通话记录。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粤N×××××小型��车的所有人为田青,被告人田青已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10.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田青供述涉案冰毒是其在陆丰市区人民路“人民餐厅”附近向一名绰号叫林某家(或名林某皆)的男子购买的,因该线索不够具体,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暂无法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林某家抓获归案,经查询全国人口信息,陆某并没有一个叫林某家(或名林某皆)的人员;因被告人田青无法提供其供述的“阿某”的详细情况,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暂无法找到“阿某”并向其取证。11.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该中心接受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的委托,于2016年10月13日至14日对涉案疑似毒品的送检7个检材进行检测,送检7个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12.光盘,证明:���告人田青接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讯问的情况,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缴获的7小袋疑似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13.被告人田青供述,证明:我五年前患上鼻咽癌,我听说吸食冰毒可以治疗鼻咽癌,于是我几年前就开始吸食冰毒;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我打电话给一名叫林某家(男50多岁,陆丰本地人,真实姓名不清,电话号码记不起来)的人称要向其购买冰毒,林某家约我到陆某区人民路“人民餐厅”附近交易,后我驾驶车牌号为粤N×××××的小车来到约定的地点向林某家购买了80多克冰毒,每克30元,冰毒分成几个白色封口袋子装着,外面用一个大塑料袋子装着;我向林某家购买了冰毒后将冰毒放在车辆的副驾驶座位上,我购买完冰毒准备回家的时候刚好在路上碰到我的朋友罗木强,罗木强让我送他回家,于是我便驾驶车辆将罗木强送到平东镇上楼村,我放下罗木强后准备驾驶车离开的时候,被埋伏在旁边的公安同志现场抓获,公安同志现场缴获我车上的冰毒及我本人在使用的小米手机(号码139××××5638)。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青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7.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青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青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