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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乐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乐满,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乐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梁乐满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青川县竹园镇竹园村5组向竹园场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竹园大桥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梁乐满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梁乐满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经认定,梁乐满、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梁乐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乐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梁乐满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涉案摩托车照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广公物鉴酒字【2017】118号《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乐满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乐满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乐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兴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旭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