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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聿伟与王学平、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聿伟,王学平,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59号原告:黄聿伟,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佳明、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驻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聿伟与被告王学平、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16时50分许,王学平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即墨市大田路由西向北拐弯,遇黄聿伟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大田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黄聿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聿伟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医疗费343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24283.05元(147.16元×165天)、护理费11037.75元(147.16元×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154837.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平、青岛亿星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王学平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6时50分许,王学平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沿即墨市大田路由西向北拐弯,遇黄聿伟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大田路由东向西直行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黄聿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学平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聿伟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行右膝关节镜探查韧带重建术、休息3个月、复查,花费医疗费用34396.63元。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为60-9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缴纳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黄骏琪护理。另查,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即墨市龙泉镇后蒲渠店村,自2005年4月购买位于即墨市城东二路266号信特花园8号楼2单元301户楼房1处,自2007年起与黄骏琪共同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即墨市润芝林苗圃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1605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再查,被告王学平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交自行调查原告及其本村村民的录音及视频材料,原告均予以否认,认为是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单方诱导式发问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回答,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对此,本院依法调查即墨市龙泉镇后蒲渠店村多名村民,证实原告自2009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即墨市城区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即墨市润芝林苗圃负责人,证实原告工作情况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本院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银华居民委员会,通过调查该居委会主任及出具证明的经办人,证实原告居住情况与其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居住地居委会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关于原告居住情况证明,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平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6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学平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按照王学平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本院依法调查,原告常年居住生活在即墨市城区自己购买的房屋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年近60周岁,本院依法参照原告事发前实际工资1605元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165天的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亦系城区居民,其主张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343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误工费8827.5元(1605元÷30天×165天)、护理费11037.75元(147.16元×7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合计139381.88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4576.63元(医疗费343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额2457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02205.25元(护理费11037.75元+误工费8827.5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600元+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6781.88元(10000元+24576.63元+102205.25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781.88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黄聿伟;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即墨市石门营业所;账户:60×××0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7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共计59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98元,由原告负担69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5298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王素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