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付木林与舒员根、胡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木林,舒员根,胡国华,东乡县顺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330号原告:付木林,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付余,男,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云飞,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舒员根,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胡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车辆实际车主。被告:东乡县顺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路1号负责人:谭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付木林诉被告舒员根、胡国华、东乡县顺富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余、章云飞,被告胡国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员根、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1日6时左右,被告胡国华驾驶被告顺富公司所有的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石子由东往西从东乡往进贤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725KM(铁路涵洞三岔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道路南侧铁路涵洞驶出,由被告舒员根驾驶的赣A×××××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哥哥原告付木林和妻子许飞红,由南往北过马路时,两车在马路中心线以北0.7米处发生碰撞,造成第一被告舒员根、原告付木林、许飞红灯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湖国华、被告舒员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付木林、许飞红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084.43元。被告胡国华辩称:我不同意扣除超载免赔率10%,其他的我没有什么要说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胡国华驾驶的赣F×××××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处理时法庭应注意: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第21条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付木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该部分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依法剔除。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剔除医疗费用赔偿的请求。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完全可以由该费用的垫付人员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2、进贤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胡国华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3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能按50%计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胡国华在事故发生时是“超载”驾驶的赣F×××××自卸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五章“不计免赔率险”第2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旧享有10%的绝对免赔。4、原告或者被告胡国华应当向法庭提交赣131**自卸货车“货物运输许可证”和胡国华的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如果原告或者被告胡国华不能提交这两证,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二)第6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6、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十)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部承担原告涉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责任。7、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抵扣。二、原告付木林要求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当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剔除。1、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以及原告的康复治疗费用一并混为“后期治疗费”,缺乏科学依据,根本不合理。法庭应当予以分项明确,不能鱼目混珠。原告主张的赔偿的后期治疗费187240元,根本不合理。原告所谓的187240元后期治疗费即包含了假肢费用162240元,也包含了内固定取出费用和所谓的康复费用合计25000元。事实上,原告的假肢费用根本不能视为“后期治疗费用”。而原告的“肋骨谷子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与其所谓的康复费用由有本质区别,根本不能混为一谈。况且,原告需不需要进行“肋骨谷子内固定取出术”和进行所谓的康复治疗,这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原告该项赔偿请求,根本不合理。2、原告在提出赔偿“右上肢假肢费用”的同时,又提出“护理依赖费用”的赔偿。原告这一赔偿请求明显是重复赔偿,根本不合理。事实上,原告的“右上肢假肢费用”与其“护理依赖费用”完全是二者取其一的赔偿费用。事实上,安装假肢的目的就是帮助受伤人员完善生活自理能力。原告既然选择了安装假肢,那么生活自理能力已经得到完善,就根本不再需要护理依赖。可见,原告在要求赔偿“假肢费用”的同时又要求赔偿“护理依赖费用”,明显不合理。3、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请求,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赔偿请求根本不合理。具体质证意见答辩人在开庭时发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被抚养人的关系及其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方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7564.43元;证据6,原告居住证明、居住代码,证明原告共2015年4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民和镇涂家村委会高崇岭胡家的事实,该地区代码为:122,属于城镇;证据7,工作损失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起一直在进贤县章××米粉××坊从事晒粉工作,后因本次事故后一直误工,厂里停发工资造成原告收入损失的事实;证据8,江西建成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两个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伤残,评定其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87240元,花费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300元。被告胡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本次事故我垫付给原告34000元,其中垫付给原告29000元,垫付给被告舒员根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本次事故我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理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舒员根、顺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户籍为农村;对证据2,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需庭后核实原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是中载明肇事车辆事发时超载;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对原告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于相关费用应以医院正式的发票为准,非医保用药请求法庭给予时间我公司审核,如法庭根据相关法律扣除我司也无异议,医疗费正规发票金额为6533.73元;对证据6,居住证明应该管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或者提供居住证明,该证明也是村委会,无法证明该地为城镇辖区,应提供房东的相关信息及房产证,地区代码待我司审核;对证据7,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该组证据也未影印件,也没有该工厂负责人的身份信息,也没有银行卡流水,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对证据8,对建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假肢费用无异议;对内固定及部分护理依赖我司有异议,我公司已申请司法鉴定;对鉴定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都是凭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酌定。被告胡国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胡国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胡国华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胡国华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被告胡国华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6时左右,被告胡国华驾驶赣F×××××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石子(超载)由东往西从东乡往进贤方向行驶,行至320国道725KM(铁路涵洞三岔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从道路南侧铁路涵洞驶出,由被告舒员根驾驶逾期未年审的赣A×××××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付木林和其妻子许飞红,由南往北过马路时,两车在马路中心线以北0.7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舒员根、付木林、许飞红等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国华、舒员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付木林和妻子许飞红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发后,付木林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564.43元(其中6533.73元是医院正规票据,其它是收款票据),在此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国华垫付了29000元给原告付木林用于治疗。2016年10月18日付木林的损伤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五级、两个十级,评定其为部分依赖、后续治疗费187240元;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付木林:1、选配国产普及型上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叁万叁仟捌佰元整(33800.00元);2、被鉴定人初次定制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5.5周岁)计算;装配假肢费用:33800.00元/次×4=135200.00元,假肢维护费用:135200.00元×20%=27040.00元;共计费用:壹拾陆万贰仟贰佰肆拾元整(16224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付木林自2015年4月6日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高崇岭胡家,从事晒粉工作。2015年统计局区划代码:360124100206,证明付木林居住地区属于城镇。工作证明,证明付木林从2015年6月至今一直在进贤县章××米粉××坊从事晒粉工作,后因本次事故,该厂已停发工资,但人保公司认为居住应该由该管辖派出所出具,代码待公司审核,工作证明应该有工厂负责人身份信息、银行流水、该组织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这种情形,承办人为了对人保公司负责,落实还原付木林打工、居住真相,便在庭审后,于2016年12月15日下午派了法院两名工作人员到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某某米粉加工厂找到负责人姜某某,身份证号码:。付木林居住地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高崇胡家左右邻居梅某某,女,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胡某某(房东),身份证号码:;谢某某,女,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姜某某证明付木林从2015年5/6月份在该厂工作每月2100元吃老板的,到月给现金。胡某某(房东)邻居梅某某、谢某某都证明付木林从2015年4月份至到现在一直住在胡某某家里,在附近打工晒粉,并希望政府帮助这家人。尔后将这四份调取的询问笔录由被告人保公司质证,该公司认为法院主动为付木林收集证据,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赣F×××××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被告的垫付款依法予以核扣。进贤县民和镇涂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付木林自2015年4月至今居住其辖区民和镇涂家村委会高崇胡家及区划代码122(属于城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庭审中,人保公司对原告付木林居住地址持有异议,庭后,本院为使本案付木林居住地究竟真假,还原真相派员到付木林居住地现场,找到其居住房东胡某某、隔壁邻居梅某某、谢某某,其陈述与涂家村委出具的居住地证明相一致,然而人保公司则认为,法院主动为付木林收集此类证据,有偏袒一方当事人之嫌,且人保公司同样可派员通过当地村干部或社区干部到付木林居住地现场一一进行核查,故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付木林的损伤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付木林安装假肢后,进行护理依赖补充鉴定,而付木林书面向法院申请,因其妻是智残人,家庭经济非常贫穷,尚欠医院十二万余元医疗费无钱交,还借了两万多元外债,诉讼费还需借钱缴,实在是无钱去装假肢,待有钱安装假肢后,再主张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和护理依赖鉴定,鉴于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在付木林的赔偿中的护理依赖应按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进行赔付,待付木林装了假肢后,进行护理依赖鉴定多还少补和尚欠十二万余元医疗费可另行主张。付木林虽已年过六旬(61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事发前从事晒米粉工作,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80天,本案计算了部分护理依赖,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重复计算。本案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赣F×××××号车有超载情形,被告胡国华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承担10%的免赔率。综上所述,原告付木林的医疗费6533.73元(门诊)、后续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49128.86元(19年另11个月×28673元/年×61.1%)、精神抚慰金18600元、部分护理依赖283641.50元(28364.15元/年×20年×50%)、误工费5400元(80天×67.50元/天)、交通费920元,上述费用总共合计人民币682244.0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372470.045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担252470.045元),由被告胡国华承担车辆超载免赔率10%即28000元、非医保用药326元,由被告舒员根承担281122.045元、非医保用药326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木林人民币362470.045元(已减垫付款1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胡国华赔付给原告付木林人民币4956.75元(其中已加垫付款29000元、已减超载免赔率应承担款28000元、非医保用药326元、诉讼费2630.75元、鉴定费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舒员根赔付给原告付木林人民币287078.795元(已加10%非医保用药326元、诉讼费2630.75元、鉴定费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付木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3元减半收取5261.5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1261.50元,由被告胡国华承担5630.75元,由被告舒员根承担563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