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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蔡力、李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蔡力,李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145号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建设路口(长堎派出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633758479。法定代表人:万荣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美评,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力,男,198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李思,女,1991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06278。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力、李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美评,被告蔡力、李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日下午5:10,被告蔡力驾驶赣M×××××小车在中山路百花洲与胡美评驾驶的赣A×××××出租车相挂,事故科交警到现场认定被告蔡力负全部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700元整;2、被告承担车辆两天的租金600元;3、被告承担交通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我方车辆维修花费700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蔡力、李思共同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力、李思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蔡力的行驶资格及车辆系合法驾驶。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因保单加盖的公章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我方请求法院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公司承担。在被告蔡力、李思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我方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费用及交通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下午5:10,被告蔡力驾驶赣M×××××小车在中山路百花洲电影院门口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正在该路段同方向胡美评驾驶的赣A×××××小车发生碰挂,造成两车受损,南昌市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认定被告蔡力负全部责任。后赣A×××××小车花费车辆修理费700元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赣M×××××小车车主为被告李思,赣A×××××小车车主为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南昌市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蔡力负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赣M×××××小车在保险期内,故赣A×××××小车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另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租金600元及交通费300元,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700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新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瑞香人民陪审员  熊剑霞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陈 辉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