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祁传宝与谢中贤、靳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传宝,谢中贤,靳雪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00号原告祁传宝,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原住河南省,现暂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高国梁,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浩,江苏樵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中贤,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靳雪琴,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祁传宝与被告谢中贤、靳雪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传宝的委托代理人高国梁、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贤、靳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8217元;2、以158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祁传宝在此期间供给被告谢忠贤规格、单价不等开花料,计货款人民币158217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忠贤向原告祁传宝出具《欠条》一份。嗣后,此款经原告祁传宝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谢忠贤、靳雪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后因遗失,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补领结婚证。2016年12月15日,被告谢忠贤向原告祁传宝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祁传宝货款壹拾伍万捌仟贰佰壹拾柒元整(¥158217元),欠款人谢忠贤,2016.12.15”。2017年4月20日,原告祁传宝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谢忠贤、靳雪琴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货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祁传宝提供的《提货清单》三份、《送货单》一份以及由被告谢忠贤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祁传宝与被告谢忠贤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谢忠贤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祁传宝起诉后,被告谢忠贤未能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祁传宝要求被告谢忠贤支付货款15821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祁传宝向被告谢忠贤供货时间以及被告谢忠贤出具《欠条》时间,均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忠贤赊购大量开花料用于再加工生产,该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成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加之,被告靳雪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欠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等情形,应认定本案讼争货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靳雪琴应以其与被告谢忠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谢忠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忠贤、靳雪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祁传宝支付货款人民币158217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靳雪琴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谢忠贤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谢忠贤、靳雪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谢忠贤、靳雪琴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谢忠贤、靳雪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