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W13**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雀门十字时,适逢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陕A00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朱雀门十字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左侧与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失控后又与被害人陈某驾驶的陕A8MK**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6.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全部经济损��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陈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其向二位被害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贠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