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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福国与杨润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国,杨润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964号原告:李福国,男,汉族,1954年7月17日生,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润声,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生,住胶州市。原告李福国与被告杨润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福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奇、被告杨润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为14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杨润声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1.5分,即每月900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被告共计欠本息74550元。故提出上述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处持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福国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定于2015年11月12日生效借款人:杨润声2015年11月6日”。原告称上述款项为现金交付,并主张“定于2015年11月12日生效”的意思为自该日期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欠条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支付事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润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自2017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以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尤晓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