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执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23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与李建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李建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4执423号申请执行人: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7937-3),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星镇纺都大道南侧(三星镇宝兴村26组90号内2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厚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燕,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君,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多多爱纺织品(南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443732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854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684元。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建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定其在2017年2月27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3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在金融机构的钱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但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建君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朱锦燕于3月17日到庭谈话,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均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锦成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