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4执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志玉、刘帆、樊亚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邓志玉,刘帆,樊亚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4执115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磊,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邓志玉,女,汉族,茶陵县人。被执行人:刘帆,男,汉族,茶陵县人。被执行人:樊亚刚,男,汉族,攸县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志玉、刘帆、樊亚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77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确定标的款为43239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金融、车辆管理、房产、工商等部门就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上述部门无财产登记情况。该案执行到位金额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已将被执行人邓志玉、刘帆、樊亚刚列入失信人黑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震龙审 判 员 曾梅来代理审判员 尹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