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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高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544号原告:韩国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鸿狄,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强,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现住址。韩国强与高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向到庭参加诉讼,高国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高国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国强自2012年起多次向韩国强借款,并为韩国强出具了多张借据,后经韩国强多次催要,高国强于2013年1月16日为韩国强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韩国强现金105000元,以前任何单据都作废,此借条作为借款唯一证明,并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韩国强多次催要,高国强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高国强向韩国强借款105000元事实清楚,现韩国强凭借条要求高国强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国强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强借款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