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松梅与刘繁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松梅,刘繁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82号原告郑松梅,女,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繁森,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1幢2701室。负责人丁扬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芬,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少伟,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锦,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郑松梅与被告刘繁森、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陈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松梅之委托代理人盛雅欢、被告被告刘繁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建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锦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陈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4月18日。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松梅诉称:2016年2月1日19时15分,被告陈少伟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东光路口地方时,与被告刘繁森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陈少伟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少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繁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繁森所有的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陈少伟所有的浙D×××××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繁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141661元;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刘繁森的上述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陈少伟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460.85元;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陈少伟的赔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繁森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146257元;要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少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83956.85元。被告刘繁森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所以商业险赔偿款要求按30%责任比例赔付。针对医疗费这一块,经保险公司审核有2534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费没有争议。对于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但是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郑松梅虽然提供了派出所证明和社区证明,但是没有提供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证明,保险公司认为光凭居住证明来证明城镇标准显明依据不足,而且对郑松梅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先期对郑松梅所称的龙马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目前里面的负责人以及所有员工都陈述从这家公司起始到现在都没有郑松梅这个人存在,所以对城标依据不足,只能按农标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交通费,伤者虽然伤情较重,但实际住院时间不长,所以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认可40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因本起事故中保险是负次要责任,故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少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每个座位限额是10000元。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刘繁森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进行赔付。被告陈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15分,被告陈少伟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南路东光路口地方时,与一辆由被告刘繁森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原告郑松梅及另案原告郑松灿为被告陈少伟所驾驶的车上乘客。案外人刘玉白为被告刘繁森所驾驶的车上乘客,该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郑松梅、另案原告郑松灿、案外人刘玉白受伤及浙D×××××小型轿车、D118GS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少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繁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松灿、郑松梅、刘玉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松梅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松梅2016年2月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被鉴定人郑松梅于2016年2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双侧多发(右侧第3-5,左侧第3-8)肋骨骨折的损伤,该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郑松梅2016年2月1日的交通事故伤后所需的护理期拟为60日,营养期拟为60日。庭审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松梅于2016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累计8根)骨折的伤残等级属9级。另查明,刘繁森驾驶的号牌为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少伟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300.05元(扣除伙食费23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8501.8元、残疾赔偿金18894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28779.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和住院记录1组、医疗费17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2份,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陈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繁森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少伟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繁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车上人员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少伟可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28779.85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郑松灿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四被告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原告郑松梅与另外原告郑松灿核定后的合理损失,确定原告郑松梅在被告刘繁森肇事车辆投保在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10514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606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077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123637.8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30%的责任,即37091.35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42233.35元,同时由被告陈少伟承担70%的责任,即86546.5元。被告陈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松梅人民币142233.35元;二、被告陈少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松梅人民币86546.5元;三、驳回原告郑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8元,被告陈少伟负担1654元,被告刘繁森负担709元,原告郑松梅负担1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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