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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刑更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昌凯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昌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刑更102号罪犯李昌凯,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善县人。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邯市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冀刑执字第148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9年12月3日因漏罪(抢劫罪)被解回重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晋中中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6年11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2017年5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记功五次,表扬七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该犯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为4年10个月23天。本院认为,罪犯李昌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昌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4年10个月23天应予扣减。实际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一个月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至2034年7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张永平审判员 周继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