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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汕头市可啦啦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可啦啦贸易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3112号原告汕头市可啦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洋汾林村委会广祥加工区。法定代表人赵松耿,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许文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5013号《关于第17957470号“可啦啦KILA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4月27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957470号“可啦啦KILALA”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0546989号“KIKI&LAL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及显著性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具有独创性,并经原告长期的宣传推广及大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957470。3.申请日期:2015年9月22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眼药水。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10546989。3.申请日期:2012年2月29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1月20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4月21日。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7.标识:8.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7):维生素制剂;人用药;药物饮料;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等。三、其他事实2016年6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相关商品的网络宣传截图,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已被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组所完全覆盖,且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部分“KILALA”与引证商标“KIKI&LAL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商标。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可啦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汕头市可啦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占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 迁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