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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宗波与任娴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波,何伟,任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234号原告:赵宗波,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3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菊,重庆市万州区龙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伟,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任娴,女,汉族,生于1976年2月1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赵宗波与被告何伟、任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群、张永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润菊、被告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积欠的利息75000元以及2017年2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依旧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1月,被告找到原告将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并在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支付了原告利息55000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约定,约定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前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认账不付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75000元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但所有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何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无钱还。被告任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2014年3月5日,被告何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何伟转账支付97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99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何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2016年3月30日,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相关借款和利息。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宗波与被告何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为证,所借款项通过转账支付,二者之间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被告何伟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应当以一方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本院认定对于2014年3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原告系按月利率预扣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之后实际向被告交付97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了11个月利息;对于2014年8月5日借条上的借款,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原告系按月利率预扣了三分之一个月利息1000元之后实际向被告交付99000元,被告实际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了11个月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4年3月5日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9000元。由于被告实际所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所得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对2014年3月5日借款,预扣利息后,被告仍按月利率3%支付了9个月利息,经计算,将第一个月多支付的利息90元(3000元-9700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910元(97000元-90元);将第二个月多支付的利息92.7元(3000元-9691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817.3元(96910元-92.7元);将第三个月多支付的利息95.48元(3000元-96817.3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三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721.82元(96817.3元-95.48元);将第四个月多支付的利息98.35元(3000元-96721.82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四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623.47元(96721.82元-98.35元);将第五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01.3元(3000元-96623.47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五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522.17元(96623.47元-101.3元);将第六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04.33元(3000元-96522.17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六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417.84元(96522.17元-104.33元);将第七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07.46元(3000元-96417.84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七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310.38元(96417.84元-107.46元);将第八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10.69元(3000元-96310.38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八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199.69元(96310.38元-110.69元);将第九个月多支付的利息114.01元(3000元-96199.69×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九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6085.68元(96199.69元-114.01元)。对2014年7月25日借款,预扣利息后,被告仍按月利率3%支付了5个月利息,经计算,将第一个月多支付的利息30元(3000元-9900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一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970元(99000元-30元);将第二个月多支付的利息30.9元(3000元-98970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二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939.1元(98970元-30.9元);将第三个月多支付的利息31.83元(3000元-98939.1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三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907.27元(98939.1元-31.83元);将第四个月多支付的利息32.78元(3000元-98907.27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四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874.49元(98907.27元-32.78元);将第五个月多支付的利息33.77元(3000元-98874.49元×0.03)冲抵本金后,支付第五个月利息后本金尚剩98840.72元(98874.49元-33.77元)。对于2014年3月5日借款,被告共计支付了20个月利息,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6日;对于2014年7月25日借款,被告共计支付了16个月利息,未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任娴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宗波借款本金194926.4元及相关利息(利息以9608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98840.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被告何伟、任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 欣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