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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萍与赵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萍,赵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9号原告:林萍,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庆,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萍与被告赵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德庆、被告赵玉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止为64,400元);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所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2层102室,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邵国用(2010)第0265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5日,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等额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并将李纲路开元巷1号2层102室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2012年11月1日,双方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续借的还款承诺,并承诺在2016年10月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再次到期后,被告借款本息仍分文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赵玉庆辩称,2012年5月24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出借款项200,000元给案外人杜海娟,杜海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款。陈文兰向赵玉庆催索还款时,杜海娟于2012年10月5日汇入赵玉庆银行账户140,000元,同年赵玉庆将该款转账给陈文兰。几天后,杜海娟称其曾经向林萍借款,现无钱可还,请求赵玉庆出具140,000元借条给林萍,之后有钱在归还赵玉庆。赵玉庆同意,遂向林萍出具了借条,并按杜海娟汇款日期作为借据的落款日期。事实上,赵玉庆与林萍没有借贷关系,除了杜海娟于2012年10月5日汇入赵玉庆银行账户140,000元外,林萍没有出具借款给赵玉庆。请求将出借给杜海娟的款项与林萍诉请的款项等额抵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0月5日,赵玉庆向林萍借款140,000元,用期半年,利息按每月两分支付,以借款日为准。赵玉庆自愿将李纲路开元巷1号2层102室作为借款抵押给林萍。同日,杜海娟向赵玉庆账户转款140,000元,赵玉庆向林萍出具等额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日,赵玉庆与林萍就坐落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102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5月21日,赵玉庆向林萍出具续借条一份,载明:“由于本人赵玉庆还款日期快到,不能及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还款日期延续到2016年10月5日还款。”。同时查明,杜海娟与林萍系姑嫂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借款140,000元是林萍出借给赵玉庆还是由杜海娟债权转让给林萍?本院认为,本案之间的借贷是林萍与被告赵玉庆之间发生的。首先,从借条上看赵玉庆先后两次向林萍出具借条,以及前往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他项权抵押登记的行为,可以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赵玉庆向林萍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在2012年转账200,000元给杜海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也没有出具借条。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在林萍与赵玉庆之间发生,与杜海娟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提出的200,000元抵扣14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林萍要求赵玉庆支付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借款是由被告赵玉庆所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2层1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萍借款本金14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赵玉庆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赵玉庆所有的位于邵武市李纲路开元巷1号2层102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邵武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林萍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赵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人民陪审员  章建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雯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