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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应昌智与梁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昌智,梁维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民初272号原告应昌智,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居所地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维权,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兴安县。原告应昌智与被告梁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衍兴、吕光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国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维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昌智诉称:原告在兴安县从事手机生意的个体户,2014年11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手机,共计货款17000元。被告立写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5000元,2015年3月1日付清其余所欠货款。但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和支付利息159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手机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维权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对本案主要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应昌智在兴安县经营一家手机店,2014年11月21日,被告梁维权到原告店铺购买一批手机,因被告未支付货款,便于当日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应昌智手机款壹万柒仟元正(小写17000.0元)经协商约定12月30日之前还款伍仟元,剩余款项于2015年3月1日之前全部还完。”,被告梁维权作为欠款人在欠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期满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之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多年来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计付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维权支付原告应昌智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91.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6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张衍兴人民陪审员  吕光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廖国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