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胜表与顾维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表,顾维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975号原告:陈胜表,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母亲),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舟山市定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顾维慧,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拥路18号东侧。负责人:屠利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表与被告顾维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被告顾维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胜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维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862.2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总金额为8247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上午,被告顾维慧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海区东皋路由西往东行驶,06时52分许,途经定海区昌洲大道与东皋路交叉路口往东34米地段时,与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顾维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舟山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干出血、弥漫性脑轴索损伤等。2016年6月6日,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6年7月1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建议休息及护理期限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1358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72天×50元/天)、住宿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07560元(56960元+18600元+4500元/月×12月×10年×80%)、误工费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残疾赔偿金699107.60元(47237元/年×74%×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5.80元(30068元/年×74%×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70元。浙L×××××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顾维慧辩称,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3735.40元(急救诊疗费1617.80元、住院医疗费175488.60元、自费用药16629元)、护理费18510元、现金5000元,共计217245.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法院核定,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顾维慧仅是驾驶行为不符合规范,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顾维慧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认可30%。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67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护理期限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仅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医嘱两人护理,而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为一人,应据实计算,原告现诉请整个住院期间均为两人护理,并不合理,护理标准认可每天100元,护理依赖程度按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期限按原告的伤势认可5年,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比例为30%;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事故前患有精神疾病,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及劳动收入,即使法院认定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收入比例应当与原告的行为能力一致;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每年43714元,认可赔偿系数为7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的母亲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在事故前已丧失了扶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的伤势、保险关系、被告顾维慧垫付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在诉前登记阶段,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项四级、一项八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八级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护理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前一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另查明,原告的母亲方某,1929年11月29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成年子女两人。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顾维慧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213023.35元(非医保费用26743.17元)。原告未提交购买轮椅的相关票据,对该金额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出院小结记载的住院时间,认定住院天数为172天,标准按每天50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8600元。3.住宿费,原告前往上海就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应予赔偿,现根据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400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120天,标准按每天50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600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300天。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住院125天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期间护工护理的票据计算,认定金额为20380元,家属陪护费用本院支持12500元。其余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定每天150元,共计26250元(150元/天×17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59130元。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年龄,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为10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确定,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计算比例按50%确定,共计258595元(51719元/年×10年×50%)。上述护理费合计为317725元。6.误工费,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认定300天。根据村委会证明及医疗机构的病历记载,原告虽有精神病史,但病情稳定,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2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项四级,一项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应为72%,计算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237元确定,本项损失认定680212.80元(47237元/年×7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应作为其母亲方某的扶养人,故扶养人人数确定为2人,但所适用的赔偿系数应为72%,年限为5年,其母亲居住在城镇地区,本项费用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原告扶养能力较常人应有所降低,对本项损失酌情认定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本项损失金额71821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势、具体残疾情况等因素审核,认定本项损失为2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及陪同人数,对本项损失认定1000元。10.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衣物有损应属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本项损失500元予以认定。11.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本项损失为437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4831.1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遭被告顾维慧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顾维慧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具体包括医疗费10000元(全部为非医保费用)、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6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205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30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17725元、残疾赔偿金654212.80元、鉴定费4370元,合计1194331.15元,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已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顾维慧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顾维慧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浙L×××××号车辆一方承担60%,原告自负40%。浙L×××××号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除非医保费用16743.17元、鉴定费4370元外,其余117321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3930.79元(1173217.98元×60%)。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顾维慧赔偿12667.90元(21113.17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4430.79元,被告顾维慧已垫付的217245.40元,扣除其需赔偿部分,尚可退204577.50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款中直接领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胜表损失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03930.79元,合计82443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619853.29元支付原告陈胜表,另204577.50元支付被告顾维慧);二、被告顾维慧赔偿原告陈胜表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12667.9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陈胜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9元,减半收取计5804.50元,由原告陈胜表负担1200元,被告顾维慧负担4604.50元。鉴定费5510元(含交通费510元),由原告陈胜表负担3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