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韩利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韩利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15号附4号8号楼400-422号。法定代表人:林成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红,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丽,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利民,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利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红、樊晓丽,被上诉人韩利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社保费用761.37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撤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少发4天工资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撤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2月加班工资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改判以上三项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突然向公司提出辞职,多次挽留无果后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导致公司无法在其实际离职月份5-20号向国家社保部门递交:“社保减少表”。而未在规定时间办理的次月国家从公司账户扣除次月全部费用1020.09元。国家扣除费用的利益最终享受者是被上诉人,且因被上诉人违约责任造成该后果。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2016)636号裁定书,判定2016年2月工资中扣除的被上诉人2016年3月社保费用1020.09元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2、被上诉人2016年2月有出勤明细表为依据,证明其实际出勤21天,我公司按照被上诉人确认的薪资福利标准为其核算发放相应工资,不存在少发4天工资事宜。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做出(2016)636号裁定书判定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少发4天工资的请求。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未对此项目及费用所参考的事实依据、核算过程做出任何说明。3、根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果,未清晰告知2月被上诉人所加班的核算明细。4、同上所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31元的基数不对,故申请给予重新核算。被上诉人韩利民辩称,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实际是拖延支付判决款项,其上诉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实际对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是有利无弊。1、韩利民提出辞职是公司经理允许韩利民休息两天,但是第二天就要求韩利民上班,因此发生口角,就要求韩利民辞职,所以韩利民就申请辞职;2、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扣除韩利民全月社保费1020.09元是次月的无任何依据;3、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撤销支付韩利民2016年3月的社保费用无事实根据,如确实扣除了该笔款项,根据一审判决,这属于寻求相关部门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理的范围;4、一审中韩利民已经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在春节期间韩利民没有休息,实际上班25天,其后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是发生争议后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5、从一审判决认定可以看出韩利民加班是3天,是按照3倍工资计算的;6、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韩利民在一审时均提供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作为证据,对考勤表没有争议的部分应当依法认定,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韩利民每月只休息4天,根据双休制,韩利民实际每月加班是4天,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韩利民加班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补交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保。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加班工资等共计9489.2元,并加倍支付948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损失赔偿2372.3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9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根据被告提交的韩利民2015年9月-2016年2月工资明细显示,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每月扣发原告工资50元,2016年2月扣发原告工资64.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显示,2015年12月份个人应缴纳209.44元,工资中扣统筹576.84元,2016年1月份个人应缴纳379.72元,工资中扣统筹271.04元,2016年2月份个人应缴纳258.72元,工资中扣统筹1141.91元,2016年3月份个人应缴纳258.72元。3、被告庭审陈述称,因为销售人员流动性强,企业是次月扣上月社保,会延迟。4、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2016年2月份,原告上班25天,被告向原告应发工资2141元系出勤21天的工资。5、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请离职,并经过被告相关部门领导批准。6、韩利民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扣发申请人工资436.22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扣发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09.06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7、原告于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款项支付原告,同意从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5年9月至12月的社保,应向相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以及统筹缴纳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其扣发、少发的工资(每月多扣的工资和统筹、以及2月份少发的4天工资)1605.39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的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2月份加班工资917.55元,原告诉请其他加班工资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倍支付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扣发工资、加班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31元。原告称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其意见。因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8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4361.94元,因被告于仲裁后已经支付原告545.28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8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利民3816.66元。二、驳回原告韩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要求撤销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3月社保的费用761.37元,因该费用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向相关社保部门申请解决。该请求不属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5日离职,上诉人要求按照该月21天计算工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2月份的加班工资,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故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依据规定,上诉人应支付扣发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31元。上诉人诉称该数额计算错误,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蒙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子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