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长松、匡后明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长松,匡后明,匡后桃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长松,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以钢,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恩施市,系余长松侄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后明,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祎,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后桃,女,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上诉人余长松为与被上诉人匡后明、匡后桃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松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余长松的儿子余以立作为死者周某的继子应参与赔偿款分配。二、协议中的赔偿款245000元只是对上诉人及其子余以立的赔偿,不包含被上诉人二人的份额。三、上诉人安排丧葬事宜实际开支约13万元,一审只认定6万元错误。四、被上诉人二人遗弃其母亲周某,未尽孝道,不享有分配赔偿款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匡后明、匡后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原告匡后明、匡后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告领取的交通事故赔款245000元,二原告共计分得147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周某系二原告母亲,其于2000年与被告余长松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17日,周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并由被告方操办丧葬事宜。同年6月27日,被告与肇事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肇事方赔偿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45000元。该款由被告余长松领取。后因赔偿款分割事宜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在分割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结合当事人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因素适当分割。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余长松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245000元,二原告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现二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死者周某自2000年便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加之被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收入来源相较二原告明显不足,故被告对该笔赔偿款的依赖更大,酌定三者分配比例为:原告匡后明20%,原告匡后桃20%,被告余长松60%。被告主张周某死亡后丧葬费开支约十三万元,原告认为仅寿衣、棺木、墓地、人工等用于死者本人的费用才属于丧葬费支出,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故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当地习俗以及经济条件水平,酌定其丧葬开支6万元。扣除该笔费用后,剩余185000由原、被告按照比例分配即:匡后明37000元,匡后桃37000元,余长松1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余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后明应分得赔偿款37000元;二、被告余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匡后桃应分得赔偿款37000元;三、驳回原告匡后明、匡后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交纳2487.5元,由原告匡后明负担497.5元,原告匡后桃负担497.5元,被告余长松负担1492.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何人享有245000元的分配权;二、一审认定丧葬开支6万元是否恰当。一、何人享有245000元的分配权。本案非继承纠纷,而是因人死亡其近亲属如何分配赔偿款的问题,我国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分配,可参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配,我国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周某死亡前其父母已经过世,故本案赔偿款的分配权人有周某的配偶余长松、周某的子女匡后明、匡后桃。余以立系余长松之子,与周某不具有血缘关系,在余长松与周某登记结婚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双方之间不具有扶养关系,不属于继承法中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的范畴,故余以立不能以周某子女的身份参与赔偿款的分配。245000元赔偿款是在交警部门主持协调下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而来,是对周某死亡作出的全部赔偿,应包含被上诉人应分得的份额在内。一审考虑到周某生前与余长松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夫妻感情深厚,在具体分配上已酌情给余长松适当多分,充分照顾了余长松。余长松认为被上诉人有遗弃其母的行为,没有资格分割赔偿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一审认定丧葬开支6万元是否恰当。上诉人余长松上诉称,丧葬费开支约1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酌情支持6万元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故上诉人要求按照13万元扣除丧葬开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余长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1650元,由上诉人余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方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