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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与张中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张中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1426号原告: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住所地:额敏县。经营者:胡全士,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店业主。被告:张中勤,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郊区乡。本院在审理原告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与被告张中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以”被告已将余款800元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额敏县新顺鸿装潢材料店负担。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纯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