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储岳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储岳泉,安徽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住所地铜陵市石城路88号。负责人:方华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岳泉,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诚志,男,19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金山西路815号。法定代表人:丁传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建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储岳泉、原审第三人安徽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皖070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建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被上诉人储岳泉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诚志、胡良亭,原审第三人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行建龙支行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皖070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储岳泉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储岳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仅对徽源公司4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7月20日建行建龙支行与储岳泉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储岳泉为徽源公司的利益,向建行建龙支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5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在此债权确定期间内,2015年7月27日建行建龙支行与储岳泉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5)135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015年11月6日,建行建龙支行与储岳泉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合同实际发放贷款日期均在债权确定期间内,因此,储岳泉提供抵押物对该两笔贷款均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查,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丁传龙、吴祥友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建龙C(2015)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案外人丁传龙、吴祥友为徽源公司向建行建龙支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7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由于上述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5)18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亦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因此,建龙C(2015)18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受上述两项最高额抵押权的双重担保。鉴于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法有效,因此400万元贷款、700万元贷款均处在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二、原审法院认定建行建龙支行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及物权法定原则,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解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储岳泉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判决解除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协助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属于法院适用错误。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始得发生。合同的解除得基于两种情形:1、约定解除权;2、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权系一种形成权,须权利人行使后经法院予以确认。储岳泉在既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亦未获得法定解除权的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与说理部分均未提到储岳泉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在建行建龙支行原审庭审已明确表示储岳泉无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仍未就储岳泉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进行事实认定,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储岳泉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徽源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之间400万元借款本息双方已经结清,借款合同终止,作为担保合同自然终止。3、上诉人将其他债务强行拉入本案,要求储岳泉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徽源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储岳泉向一审法院诉请判决:1、解除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建行建龙支行撤销铜房2015字第004470号及铜他项(2015)005071号他项权;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委托代理费用由建行建龙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9日,储岳泉与徽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储岳泉提供相关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徽源公司向建行建龙支行贷款4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约定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7月20日,储岳泉按照上述《担保协议书》的约定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龙C(2015)135,约定由储岳泉为徽源公司在建行建龙支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最高限额400万元整,抵押物为位于本市金山西路815号商业用房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7月27日,建行建龙支行与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5)135,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徽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一次性还清了上述400万元借款本息。徽源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向建行建龙支行发出声明,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储岳泉的上述抵押财产向建行建龙支行申请任何贷款。后储岳泉要求建行建龙支行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手续,但建行建龙支行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未届决算期为由,拒绝予以办理。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丁传龙、吴祥友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建龙C(2015)189,约定由丁传龙、吴祥友为徽源公司在建行建龙支行贷款作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最高限额700万元整,抵押物为位于本市翠湖一路965、959号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2015年11月6日,建行建龙支行与徽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建龙C(2015)189,借款金额为7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现该借款已到期,但徽源公司未能予以清偿。另查明,徽源公司上述第1笔400万元贷款本金的还款资金系向金诚公司申请的过桥资金。根据金诚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的相关过桥资金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徽源公司使用续贷过桥资金归还建行建龙支行贷款并获得续贷后,建行建龙支行应当提示并协助徽源公司将续贷资金直接支付至金诚公司在建行建龙支行开立的账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徽源公司与储岳泉签订相关担保协议,约定由储岳泉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在建行建龙支行贷款。后储岳泉依照以上担保协议的约定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以及履行相关协议的实际情况,储岳泉与建行建龙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仅系对徽源公司第1笔4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建行建龙支行的抵押权为一般抵押权,理由如下:1、储岳泉与徽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双方即已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贷款数额为400万元,表明储岳泉实际意思表示系为徽源公司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未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宜;2、第1笔400万元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完全相同,且约定的最高限额与实际发放的贷款数额完全吻合,第2笔700万元贷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也完全相同,且约定的最高限额与实际发放贷款数额也完全吻合,根据上述相关协议约定以及履行实际情况,特别是相应借款均为一次性全额发放,与最高额担保债权系连续发生的典型特征不符合这一具体情况,足以认定以上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与以上两笔借款存在逐一对应关系;3、建行建龙支行在徽源公司的第1笔贷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向其发放贷款700万元,而且要求徽源公司提供与该笔贷款价值相当的其他抵押物作为担保,建行建龙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机构,不可能在徽源公司抵押额度不足的情况下继续向其发放贷款,此亦足以表明储岳泉、建行建龙支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即为对第1笔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徽源公司第1笔贷款400万元本息已经清偿,且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使用储岳泉在本案的抵押物为担保向建行建龙支行续贷。在徽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贷的情况下,建行建龙支行也无需再履行任何续贷义务。至于金诚公司提供的400万元过桥资金如何处理,此系作为过桥资金申请人的徽源公司与作为审批人的金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储岳泉、建行建龙支行之间履行抵押合同权利义务无关。因本案第1笔400万元贷款本息已经清偿,徽源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之间的贷款主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储岳泉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权利义务也应当终止。故对储岳泉要求解除其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由建行建龙支行协助撤销相关他项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储岳泉要求建行建龙支行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对此储岳泉仅提交了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相关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律师代理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因该部分费用是否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储岳泉与建行建龙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建行建龙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储岳泉办理铜房2015字第004470号他项权、铜他项(2015)005071号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三、驳回储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0元(已减半),由建行建龙支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仅对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否终止。焦点一、储岳泉是否仅对4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首先,根据2015年7月19日《储岳泉为铜陵徽源运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担保协议书》,储岳泉为徽源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之间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而并非在400万元的限额内为不特定的贷款进行担保。其次,从签订合同时间及编号、贷款和担保金额来看,2015年7月20日储岳泉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了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责任限额为450万元;2015年7月27日徽源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了建龙C(2015)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在该400万元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2015年10月4日丁传龙、吴祥龙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了建龙C(2015)18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责任限额为770万元;2015年11月6日徽源公司与建行建龙支行签订了建龙C(2015)1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万元。由此可见,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在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为一笔债权提供担保,不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在最高额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特征。再次、2016年7月27日和2016年8月27日徽源公司分别给储岳泉和建行建龙支行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在还清建龙C(2015)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400万元贷款后,不再用储岳泉的资产做任何抵押担保。综上,储岳泉与建行建龙支行虽然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合同担保的债权已被特定化,即为建龙C(2015)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故最高额抵押担保已转化为一般抵押担保。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在徽源公司还清建龙C(2015)13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后,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虽然储岳泉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建龙C(2015)1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其诉讼的理由是主债务400万元已还清,抵押合同即终止。因此,本院确认建行建龙支行与储岳泉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更符合诉讼目的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终止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建行建龙支行协助储岳泉办理铜房2015字第004470号他项权、铜他项(2015)005071号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综上,上诉人建行建龙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储岳泉办理铜房2015字第004470号他项权、铜他项(2015)005071号他项权注销登记手续”;二、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储岳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储岳泉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四、确认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与被上诉人储岳泉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终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建龙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彤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