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陆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陆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911号原告: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谢某1,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陆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91.65元(为人民币,下同)、借款利息5044.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19日后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陆某支付原告2016年1月—2016年3月期间三个月的服务管理费16575.69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陆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性质:P2P网络借贷。二、案件中涉及的当事人情况:被告陆某为借款人,出借人为不特定人员,签约网址为“社交金某平台”,原告为提供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信息的配套服务商。另外还涉及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其“社交金某平台”网站经营者,为“社交金某平台”上达成的交易提供信用咨询服务和信息服务。另外还涉及互联网支付机构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快付某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原告提交了互联网支付机构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快付某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三、本案涉及的借款流程及签订的合同、主要约定:(一)面签的协议包括《贷款申请表》、《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划款协议》、《委托书》,各协议签署时间、签署主体及其主要内容是:2015年4月10日,被告陆某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贷款申请表》,以投资经营的贷款用途,申请60万元贷款额度,期限24期,被告陆某并在《贷款申请表》上填写了个人信息、职业资料、配偶资料、直系亲属资料、亲友同事资料。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前名称,名称变更于2015年3月16日)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陆某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是:乙方有借款需求,借款本金30万元,期限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2日;甲方将乙方的借款需求推荐至“社交金某平台”进行注册(代为注册)及借款,并对乙方进行资信审查和资料核实等服务工作;甲方有权向被告陆某收取款项为服务费和《借款协议》中被告陆某与出借人约定的每月应还金额,计算公式是“每月供款款项=借款金额×2.3%+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如乙方出现逾期未还款时,甲方有权选择为乙方垫付相关欠款,在完成垫付后,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催收,因催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获得通过“社交金某平台”借到的全部本金,在扣除并支付甲方服务费及平台相关费用后,款项应转账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乙方应按《借款协议》及本协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服务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借款金额×2%),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2015年4月22日,不特定出借人作为合同甲方,被告作为合同乙方,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丙方,原告作为合同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此协议合同甲方未签字盖章)。约定主要内容是:1、合同甲方均已在“社交金某平台”注册,同意以自有资金借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款项给合同乙方,每月应收本息26374.77元;而合同丙方拥有“社交金某平台”网站经营权,被告为有借款需求且已在“社交金某平台”注册,并委托合同丙方在“社交金某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合同丁方(原告)为信息咨询服务商,对合同乙方的借款申请进行资信审核、代合同乙方在“社交金某平台”进行注册及发布借款信息、协助合同甲方进行协议项下的借款收回等。2、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到2016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10%,分12个月还款,每月22日为还款日,每月偿还本息数额26374.77元。3、服务费用按借款本金金额2%支付。4、如合同乙方未按期偿还本息,则应按照当期应还但未还本息0.1%/天向合同甲方支付罚息,由合同丁方划转合同甲方或合同丙方。5、如合同乙方出现逾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合同甲方借款时,合同丙方向乙方收取逾期管理费,收取数额其中逾期1—30天为0.1%/天,31天及以上为0.5%/天。6、如合同乙方违约,合同丁方有权向合同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协议项下的借款于通知发出日全部提前到期,合同乙方应在该提前到期日偿付全部本息,否则应向合同甲方支付逾期未还所有金额10%的违约金。2015年4月22日,深圳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陆某签署《委托划款协议》,被告陆某另签署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深圳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深圳快付某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托收付清单”、自动划转款项等授权,并另授权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托收款项。(二)网签借款协议:原告另提交了一份从“社交金某平台”打印出的与上述《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的一份《借款协议》,这份《借款协议》中反映了合同甲方出借人名字及出借金额,出借人为平台用户名xxxxxx、xxxx、xxxxx三人,每人借出金额在5万元—15万元不等,被告陆某的平台用户名为xxxxxx。三、合同履行过程1、发放借款:第三方支付平台出具的电子凭证反映,2015年4月22日,该公司将293998元转账到被告陆某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另外,原告扣除了管理费6000元,外加通道费9元,故实际借款金额300000万,已经发放完毕。2、归还借款情况:原告提交的从“社交金某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出具的流水清单反映,被告陆某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正常还款,从2016年1月22日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3、代偿还款情况:原告提交了2016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7日由深圳市富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分别转账1401161.32元、628736.36元、606670.92元到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清单,说明其已代偿了包括本案被告陆某在内的其他多名借款人的借款款项,取得了求偿权。原告另提交了出借人xxxxxx(钟某)、xxxx(谢某2)、xxxxx(黎某)三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三人在“社交金某平台”注册情况,三人均认可在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2日、2016年3月7日分别收到了投资还款,投资项目已收回。四、本案其他情况除了上述证据外,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包括:1、“社交金某平台”开办方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ICP备案;2、支付机构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业务许可证;3、支付机构深圳市快付某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支付许可证;4、原告与深圳市快付某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收付服务协议书》;5、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网上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合同》。上述证据原告认为,投资人通过P2P平台借款给他人,是通过合法的接入平台办理,款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管理,平台方以及原告都不接触资金。6、“社交金某平台”所反映的被告陆某借款、还款、签署协议、原告代垫款项等证据,均由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截屏后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裁判结果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P2P(peertopeerlending)网络借贷案件。P2P借贷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通过平台发布、提供的个人对个人小额借贷信息,由有投资需求的一名或多名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在平台撮合下完成借贷交易,出借人可按期收取本金利息,平台等服务商可从中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的借贷方式。由于网络借贷属于新兴事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4日银发〔2015〕221号)规定的定义及要求是“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据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本案中订立的数份合同,本案中涉及的四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被告为借款人;“社交金某平台”用户名xxxxx等3人为出借人;深圳市浩某社交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利用有经营权的“社交金某平台”电子商务平台发布借贷信息,撮合交易,从中收取服务费用,因此其为居间人;原告另外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其实际为被告陆某向不特定人借款,在被告陆某违约时以约定的回购方式提供还款保证,因此实际上为保证人;而原告又作为服务提供商,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中介服务,服务费为原告交付其约定利息(含服务费)与支付出借人利息的息差(息差为年利率17.6%),因此原告既是居间人又是保证人。因此,本案是原告作为给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而引发,案由属于追偿权纠纷。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的东莞分公司与被告陆某签订的以及被告陆某单方给原告的东莞分公司出具的诸如《贷款申请表》、《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委托划款协议》、《委托书》,四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方式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收取的费用包括服务费、逾期违约金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依法核算实质为借款利率是否过高。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合同对借款费用的约定,可收取的费用包括平台服务费6000元,按月利率2.3%(折算年利率27.6%)计收利息,逾期管理费为30天以内为0.1%/日(折算年利率为36.5%),31天及以上为0.5%/日(折算年利率为182.5%)等,上述利率相加远远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相关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有明确规定,包括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2、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简要而言,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以合计最高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当事人在起诉前主动按最高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因此,原告既主张按年24%计付利息,又主张管理费,超过了民间借贷本金、违约金等合计不得超过24%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正常归还八个月的借款,因此被告陆某借款30万元拖欠的本金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可以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2日应为105091.65元。被告陆某并应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过高相应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应诉不举证不答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已谨慎核查了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发现证据疑点,对原告提交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以及起诉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归还原告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借款本金105091.6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某支付原告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利息(含服务费等)(以本金105091.65元,从2015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某时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4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豫军人民陪审员 郭 源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韵如书 记 员 詹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