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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胜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胜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合肥裕隆农机大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704035300(1-1)。法定代表人:张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贝,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书,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上诉人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日达公司上诉请求:在维持一审判决金额的基础上增加违约金255000元,并判令张胜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产生相应损失。如单纯从账目付款情况来看,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显然无法弥补我方的实际损失。对于被拖回的设备使用期限,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至少也有27个月,被上诉人应对该时间段的使用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胜书辩称: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导致我无法工作,造成了很大损失,我不应当支付所谓的使用费。在省内的时候公司确实来维修了,但在外省后公司就不再维修了,我为此支付了高额的维修费。我和公司销售经理姚峰进行了交涉,将第一台机器退回,以前所付的款项都作为第二台机器的钱,我的维修费和首付款公司不予承认,但机器送回厂家的时候,厂家给多少钱都要算在第二台机器的钱里。福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胜书支付挖掘机款662055.25元、违约金332997.34元(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署《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张胜书向福日达公司购买福田雷沃牌RF220挖掘机两台,机号分别为FTC003RHKBH001457和FTC003RHVBH001477,单价920000元(含利息),合计价款1840000元,其中首付300000元,分期款1540000元分48个月偿还,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前五个月每月还款20000元,后43个月每月还款33489元。同时约定,张胜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福日达公司如约交付张胜书挖掘机两台,但张胜书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1月30日,张胜书仅付款352000元,此后即未再付款。期间,双方经协商,张胜书返还福日达公司一台机号为FTC003RHVBH001477的挖掘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福日达公司与张胜书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福日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张胜书未能按约定支付分期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自行协商收回一台挖掘机,且福日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回的时间和原因以及收回后对已支付的购机款如何处理。故对张胜书主张收回的挖掘机只支付首付款150000元及已付的分期款全部计入未收回挖掘机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张胜书尚欠福日达公司的购机款应为418000元,福日达公司要求张胜书给付购机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购机款中已包含了分期付款利息,故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期付款届满之日起算;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标准过高,酌定按月利率1.5%计算。因张胜书提供的协议书经鉴定未被采用,故福日达公司要求张胜书给付鉴定费,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胜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日达公司购机款418000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张胜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福日达公司鉴定费4440元;三、驳回福日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为6875元,由福日达公司负担1875元,由张胜书负担5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签订后,福日达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挖掘机,但张胜书却未如期付款,明显违约,现福日达公司要求张胜书支付下欠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酌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低。虽然张胜书辩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张胜书在一审中自认案涉挖掘机的退回时间为2014年5月,即张胜书对已返还的挖掘机已实际使用27个月(自2012年3月到2014年5月),理应承担相应的使用费。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偏低,明显不能弥补福日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增加违约金100000元。综上所述,福日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张胜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4440元,驳回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胜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41800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为100000元,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0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张胜书负担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26元,由张胜书负担1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玢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