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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松与翟大琴、赵红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翟大琴,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280号原告:王松,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翟大琴,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赵红兰,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翟大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赵宏庆,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兰,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王松与被告翟大琴、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善俊,被告翟大琴、赵红兰、翟大胜,被告赵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各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或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个人购买了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22栋304室的房屋一套。当时原告与被告一已经离婚��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又与被告一复婚。起诉本案前,原告与被告一又离婚,离婚时,被告一告知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自己添加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并且于2006年6月9日,被告一隐瞒原告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二和被告三。被告二与被告三于2014年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被告四。上述行为均是四被告互相串通实施的行为,并未经原告授权或同意,原告也未在任何买卖合同上签字。被告翟大琴辩称:我与原告复婚后并没有离婚,2006年房屋出售原告是知情,当时是在何种情况下出售房屋,房屋为何在原告名下,原告自己都是清楚的。被告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辩称:案涉房屋原先是我们家的,后来将房屋卖给了王松,再后来原告又将房屋卖给我家了。王松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1、���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离婚。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复婚,进一步证明2002年原告个人买房的事实。证据4、城镇房屋登记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转卖两手。翟大琴、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对王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翟大琴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9月30日)各一份,证明为翟大琴女儿上学,其父亲将案涉房产卖给王松和翟大琴;后为了家里其他孩子上学又将房子卖给了赵红兰、翟大胜。王松对翟大琴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当时王松与翟大琴处于离婚状态,虽然前面的买方有王松和翟大琴两个人的名字,但最后签字的仅王松一人,故房屋属于王松单独所有。对房屋买卖合同确由王松、翟大琴两人签字,王松的字样均不是王松所写,王松对此一概不知,因此不能实现翟大琴的证明目的。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对翟大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王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翟大琴向本院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本院予以采信。对翟大琴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上甲方王松的签字,王松本人不予认可,翟大琴当庭承认系其代为签字。经审理查明: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22栋304室房屋原系翟大琴父母名下房产,2002年9月30日该房产被出售给王松与翟大琴��2006年6月9日,翟大琴一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赵红兰与翟大胜,房屋买卖合同上甲方两人的签字均系翟大琴一人书写。2014年1月7日,涉案房屋被赵红兰、翟大胜出售给赵宏庆,并已完成过户登记。还查明,王松与翟大琴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离婚,2008年12月26日复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松主张2002年9月30日其一人购买了涉案的雨山区湖西南路22栋304室房产,但未能提供该此交易后涉案房产的仅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相关证据,王松向法庭提交的城镇房屋登记薄显示,涉案的雨山区湖西南路22栋304室房产在出售给赵红兰、翟大胜前为王松与翟大琴共同共有,而不是王松一人所有。王松称涉案房产为其一人所有,翟大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翟大琴添加为共有人,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虽然雨山区湖西南路22栋304室房产在出售给赵红兰、翟大胜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王松签字系翟大琴代签,但该房产已经过户给赵红兰、翟大胜。后赵红兰、翟大胜将该房产出售给赵宏庆,并已经登记在赵宏庆名下。两次房屋买卖均已完成过户登记,对王松要求确认两次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松要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屋或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被告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与王松无直接合同关系,王松亦无证据证实赵红兰、翟大胜与翟大琴存在窜通行为,故王松对赵红兰、翟大胜、赵宏庆返还涉案房屋或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翟大琴出售其与王松共有的涉案房产未得到王松的认可,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王松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经济损失为20万元,故王松主张翟大琴赔偿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