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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王同青、李秋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王同青,李秋花,肖明军,郭合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在该行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航,男,在该行工作。被告:王同青,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李秋花,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系被告王同青之妻。被告:肖明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郭合泉,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王同青、李秋花、肖明军、郭合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朱士航,被告王同青、李秋花、肖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合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同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392.98元(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秋花对上述款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肖明军、郭合泉对被告王同青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同青与被告李秋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同青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肖明军、郭合泉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同青向我行借款50000元,在授信期额度内可自助循环使用借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授信期3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同青随借随还。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同青第三次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借款执行利率6.52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王同青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后被告王同青未再还款,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王同青、李秋花共同辩称,本案属联保借款,我对自己的借款已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的借款及利息我将积极偿还,我要求对另外两笔借款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明军辩称,当时吴静让王同青、郭合泉和我三人帮忙作担保,借款都让吴静使用了,吴静开始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来就还不上了,我有能力时会偿还借款。被告郭合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农户贷款申请表一份、保证人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同青申请借款、被告肖明军、郭合泉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流水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王同青、李秋花、肖明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合泉未出庭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同青与被告李秋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同青、肖明军、郭合泉共同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被告王同青、肖明军、郭合泉各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三被告约定共同成立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原告的审批结果为准,在审批的借款额度和有效期限内,各成员的借款可随借随还,周转使用。同日,被告王同青又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的贷款数额为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同青、肖明军、郭合泉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王同青、肖明军、郭合泉也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下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同青在授信期限内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按时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4日,被告王同青在授信期限内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王同青,借款执行年利率6.525%,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同青于2016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同青、肖明军、郭合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王同青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同青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秋花与被告王同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花未提交该借款为被告王同青个人债务的证据,该笔债务应为被告李秋花和王同青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秋花与被告王同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肖明军、郭合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肖明军、郭合泉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王同青、李秋花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肖明军、郭合泉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王同青、李秋花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青、李秋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按年利率6.525%计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年利率6.525%×150%计息;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525%×150%计息)。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肖明军、郭合泉对被告王同青、李秋花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余额7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364元,计款694元由被告王同青、李秋花、肖明军、郭合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乔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