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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牟光明犯强奸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光明,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光明犯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牟光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牟光明与付某通过微信认识后约至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英皇天悦酒店301房间见面,后牟光明在该酒店房间使用暴力强行与付某发生性关系。2015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牟光明和被害人蒲某通过微信认识后相约到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9联快捷酒店8666房间见面,牟光明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蒲某金色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另查明,被告人牟光明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证明,英皇天悦酒店结账单,开房登记记录,付某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蒲某的陈述,被告人牟光明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提取、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牟光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牟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光明犯强奸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牟光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牟光明提出与付某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辩解,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牟光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抢劫他人的罪行,依法可以对该部分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光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牟光明退赔被害人蒲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三百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光明的意见是,其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方式与被害人付某发生性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牟光明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牟光明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牟光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付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在案的被害人付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医疗证明、酒店服务人员李某、黄某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酒店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牟光明关于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牟光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了从轻处罚,并与所犯强奸罪的罪行实行数罪并罚,量刑适当。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程怀武审判员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滕 琴严梦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