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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民初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腾与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李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2民初第752号原告:李腾,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鹏、刘炬,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静,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腾与被告李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刘炬,被告李静的委托代理人闫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4000元,并判令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被告李静与原告李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24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原告基于信任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但原、被告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发现抵押的房屋以为他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但是利息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李静与原告李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24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2016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银行卡号为62×××45的银行流水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明确,证实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应当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腾人民币42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保全费2640元,合计6470元,由被告李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峻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郄俊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