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5013陈金福与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福,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5013号原告:陈金福,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临江路3号。法定代表人: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福与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圣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变更案由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陈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告圣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后被撤销)、姚远参加第一次庭审和第一次质证,原告陈金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被告圣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红、姚远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和第二次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1月的奖金4033258.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热处理期间2011年度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热处理车间的日常生产,期间原告需向被告每年上交年承包费75万元,该车间所得利润,在扣除承包费后,取得的税后净利润全部作为原告的年终奖和效益奖,由原告支配,被告代发代扣,个人所得税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双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热处理车间的日常生产直至2015年1月,被告共结欠原告奖金4033258.84元。审理中,陈金福将其诉请4033258.84元细分为保证金10万元、垫付成本1082500.6元、利润2850758.24元。被告圣汇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年5月开始承包被告的热处理车间,并于2014年5月左右开始承包另一间热处理车间,按照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税后净利润作为乙方年终奖和效益奖,由承包人支配,因此原告请求的自2011年5月起至2015年1月的奖金为整个热处理车间的税后净利润,不属于其个人工资,另外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约定,原告可以对外承接业务,原告请求的标的系承包合同项下净利润的分配,不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无相应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张家港圣汇气体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汇公司)与陈金福签订一份《热处理车间2011年度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圣汇公司将热处理车间发包给陈金福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形式。采取核定销售和/或利润,超额奖励的承包方式,财务核算相对独立。二、承包指标。1、陈金福上交圣汇公司年承包费75万元,含折旧、管理费等,每月在陈金福成本中列支;……5、应收账款指标:陈金福承揽的对外加工业务不存在应收账款,必须按月结清;若年末陈金福账面存在应收账款,则在年度利润指标中同比例等额扣除利润。三、承包考核。2、取得的税后净利全部作为陈金福年终奖和效益奖,由陈金福支配,公司代发代扣,个人税收由陈金福自行承担。四、资金管理和成本核算。(一)资金管理。1、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发挥圣汇公司调控职能,陈金福的资金来源及使用由圣汇公司财务统一集中调配;2、陈金福生产所需的主要材料由圣汇公司统一采购,但采购成本及产地需经承包人签字审核后,财务部方可受理并据以入账;生产用辅料也由公司采购部统一采购,公司有专职副总审核辅料采购;……4、陈金福的生产经营所得必须统一进入圣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圣汇公司统一管理;5、陈金福需按月提供资金使用计划表给圣汇公司采购部,经圣汇公司总经理审核后交财务部执行;6、陈金福在2011年5月26日正式承包前必须交纳10万元作为保证金暂存在圣汇公司财务账上,当陈金福实际使用的资金超过此额度时,陈金福应自觉补足或由财务及时通知补足,否则圣汇公司财务可以按陈金福超额使用资金的金额、时间和同期银行利率来结算利息。(二)成本核算。1、财务核算由圣汇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计算盈亏,核算相对独立的形式。2、陈金福2011年度承包期内的设备的折旧费用和资产的摊销费,遵循“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承包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由陈金福承担,折旧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清单如下:大型天然气加热台车式热处理炉一套、纤维炉、智能温控设备、公司气化站、MCB半龙门吊起重机一台、固定非标单梁龙门吊一台、MB型双主梁半门式起重机一台,上述设备月折旧(摊销)额分别为27728.38元、316元、533.25元、5221.12元、1064.14元、81.03元、1422元,小计36365.91元;热处理车间面积(M2)960、加气站面积(M2)2160、两门吊面积(M2)60,月折旧(摊销)额分别为693.29元、1559.91元、43.33元,小计2296.53元;合计4月末原值7925403.27元,4月末累计折旧979321.53元,4月份净值5568165.51元,月折旧(摊销)额38662.44元。其中3台起重机月折旧费用的20%由陈金福承担。3、陈金福提供劳务所消耗的天然气全部由陈金福承担,并纳入陈金福的考核成本;在货款的支付上由圣汇公司代为支付,陈金福提供资金;圣汇公司食堂消耗灌装天然气的费用由圣汇公司承担(每月由陈金福提供食堂耗用清单递交给圣汇公司仓库入账),陈金福消耗的除天然气能源费用(如水电费等),由圣汇公司代为承担。4、陈金福员工的工资支出纳入陈金福产品成本,因此而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由陈金福承担;员工工资由圣汇公司代发。5、陈金福与圣汇公司非标部、低温部、球罐部、新疆办之间所发生的生产性劳务费用,按月结算,产品热处理之前的预热工作由各事业部自行完成;内部关联交易的价格:①若不是整炉加工的则按不超过180元/吨(不含税)结算;②若是整炉加工的则按不超过11800元/炉(不含税)结算;③对于各事业部加急小件产品按包炉同等市场价的50%予以结算。交易方式为非现金类。7、陈金福开展业务所需的各类费用由陈金福自行承担,圣汇公司在资金支付和管理上予以支持,在财务处理上按部门分类核算;公共费用按陈金福每月销售占公司总销售额的比例分摊承担,在承包经营期内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等由陈金福自行承担。8、圣汇公司为陈金福统一办理在承包经营期内的所有人员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陈金福自行承担,如果陈金福新增员工须参加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圣汇公司负责办理,但陈金福需承担全额费用……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合同的终止以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陈金福向圣汇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之后双方按约履行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结算利润,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直至2015年1月底双方终止承包合同。2015年2月14日,圣汇公司向陈金福发送了一份名为“2014年12月末陈金福往来帐”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包含一份《陈金福现金收支》(以下简称收支表),记载了2011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陈金福承包经营期间的现金流水账目,该收支表按照时间顺序就收支项目、收款金额、付款金额、余额进行记账,并按月累计,2011年合计收款1995945.60元,合计付款1735767.92元,余额260177.68元,2012年合计收款3511205.20元,合计付款2528606.41元,累计余额(从2011年5月起)1242776.47元,2012年至2013年合计收款6540800.20元,合计付款4254025.42元,累计余额(从2011年5月起)2546952.46元,2012年至2014年,合计收款11411963.50元,合计付款7638882.34元,累计余额(从2011年5月起)4033258.84元。收款项目主要是为圣汇公司食堂提供的气体、为其他部门提供的服务、业务单位支付的热处理加工费等,付款项目主要是购气款、工资、社保、住房公积金、承包费、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生产经营费用,其中记载每月上缴圣汇公司管理费62500元。2015年12月,陈金福与圣汇公司负责人周建良通话,主要内容:陈金福向圣汇公司要求结账,周建良提出陈金福先把应收款收回来再进行结算,如陈金福自愿承担外面全部的应收款,圣汇公司愿意与陈金福结账,并出函给陈金福,外面的应收款收到了全部归陈金福;陈金福表示愿意承担外面全部应收款,要求按收支表余额403万进行结算,扣掉七八十万应收款,圣汇公司还应支付300多万元;周建良称没有听过300多万的事情,流水账不能代表什么,其中没有算成本。随后,陈金福与圣汇公司财务人员张宇红通话,主要内容:陈金福认为其账面上有403万元,扣除几十万应收账款,圣汇公司应支付陈金福300多万元;张宇红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的税后净利润归陈金福所有,不是流水账上反映的金额。2016年2月,陈金福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汇公司支付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奖金4033258.84元。圣汇公司答辩称,陈金福请求的2011年5月起至2015年1月的奖金其实质为整个热处理车间的税后净利润,不属于其个人工资薪金。仲裁委认为陈金福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驳回了其仲裁请求。随后,陈金福以劳动争议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陈金福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承包合同、收支表、圣汇公司答辩状、录音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审理中,圣汇公司认为:收支表中尚有部分付款项目未记载,且收支表只是流水账,不能正确反映陈金福的税后净利润。为此,圣汇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热处理车间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及社保、公积金及福利费清单及明细,分别为38863.75元、44098.75元、34580.25元,圣汇公司认为工资等费用是延后2个月发放,故上述费用未计入收支表。2、付款申请单、银行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5年1月起圣汇公司支付了属于陈金福承包期间的三笔天然气款合计822294元。3、陈金福承包热处理车间截至2015年1月应收款余额及明细,共计629655.65元,按照陈金福提供的录音资料,应收款应由陈金福承担。4、土地使用税转账凭证,计1220.44元。5、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部分热处理车间记录(台账),其中标注“东”字的是二期热处理车间业务,证明陈金福承包了二期热处理车间。6、《关于收取热处理二期承包费的情况说明》及二期资产明细,《热处理按协议应扣除部分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二期承包费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4月中旬圣汇公司新增热处理二期车间1074平方竣工投入使用,二期工程总资产为9851747.80元,由于热处理部门在2015年1月底之前一直由陈金福承包经营,目前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现对二期承包费做如下说明:二期承包时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10个月),二期承包费用为783333.33元,二期承包费结算方式:参照一期年承包费占承包总资产的比例9.5%折算,二期承包费为94万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为783333.33元。所附二期资产明细包括设备、土地、热处理车间住房和热处理室外钢结构等资产,原值合计9851747.80元,月折旧(摊销)额分别为57646.19元、741.20元、7117.69元、1295.36元,合计66800.45元,并附二期设备即台车式分段变容热处理炉、二期土地、二期车间的记账明细。关于应扣除部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节第5款约定,陈金福承包期间对内的劳务加工数量为43539.79吨,金额为8031371.80元,平均单价为184.46元/吨,对外的劳务加工数量为13731.34吨,金额为4485109.92元,平均单价为326.63元/吨,由于陈金福没有按协议约定的公司内部劳务进行结算,结合承包期间累计的对内加工的均价以及对外加工的均价,根据承包合同按照市场价的50%进行结算,对内业务单价每吨扣除20元,结算差额870800元。7、证人余娇的情况说明、员工转正申请呈批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2份,证明前述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陈金福承包二期车间的事实。8、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电子回单、开票申请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陈金福承包热处理车间期间发生的对外业务的开票及收款情况,对外业务销售含税合计5247578.62元,销项税金762468.69元,该部分税金圣汇公司已承担,应从利润中扣除。9、陈金福承包期间购买天然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金额合计5692181.4元,进项税金654852.73元,该部分税金已经抵扣。10、圣汇公司2011至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纳税申报表、缴款凭证,证明圣汇公司2011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税率为25%,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计算陈金福承包利润时应扣除25%的企业所得税。11、2014年工资表,证明2014年4月陈金福员工的工资、社保、公积金实际发生额22035元,收支表中对应月份记载的金额为3375.25元,该金额有误,应按实际金额扣除。12、热处理车间2012年、2013年经营承包结算书、利润表及纳税凭证、记账凭证。2012年承包结算书中载明内容:“热处理车间2012年度实现销售计人民币328万元,税后净利润计人民币32.56万元(详见附件。已扣2012年未入账的费用7.5万元),年末应收账款计人民币98万元,农历春节前回收应收账款计人民币40万元,按经营承包合同及年末应收账款的情况,公司财务部建议如下:1、将热处理车间税后净利润的23%计人民币7.5万元分配给热处理车间承包人,其余款项待应收账款全部到位后再予考虑;2、上述经营承包费的个人所得税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个人承担。以75000元计算,缴纳个税14445元,税后收入60555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利润表按照销售收入(含内部收入和外部收入)与成本及费用(含工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车贴,加工费及运费,业务费及办公费,差旅费,折旧,材料,公司食堂用气体,土地使用税,土地摊销费,印花税,坏账准备计提,上交管理费,1-12月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利润总额为458101.35元,扣除2012年未入账费用75000元及所得税57465.20元,净利润为325636.15元。2013年承包结算书中载明内容:“热处理车间2013年度实现销售计人民币255万元,税后净利润计人民币20.44万元(详见附件)。2013年末应收账款计人民币83.44万元,农历春节前回收应收账款计人民币69.12万元,按经营承包合同及年末应收账款的情况,公司财务部建议如下:1、将热处理车间税后净利润的30%计人民币6.1万元分配给热处理车间承包人,其余款项待应收账款全部到位后再予考虑;2、上述经营承包费的个人所得税由承包人按相关规定个人承担。减去全年以此奖金申报个税11645元,实际支付49355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记账凭证反映2013年3月4日,圣汇公司分两次支付陈金福50000元、10555元,合计60555元;2014年2月25日,圣汇公司支付陈金福49355元,记账凭证中也记载陈金福热处理车间2012年、2013年经营承包结算应交个人所得税为14445元、11645元。圣汇公司以此证明:2012年度热处理车间承包结算税后净利润为32.56万元,双方同意先分配23%税后净利润,其余待应收款全部收回后再协商分配,个税由陈金福承担,后圣汇公司按此结算支付了相应款项,2013年度热处理车间承包结算税后净利润为20.44万元,双方同意先分配30%税后净利润,其余待应收款全部收回后再协商分配,个税由陈金福承担,后圣汇公司按此结算支付了相应款项,陈金福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关于经营承包结算书的形成,圣汇公司称,陈金福将打印好的承包结算书交由圣汇公司逐级审批,确认后圣汇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13、资金占用汇总结算表,按照承包合同约定,陈金福应承担占用圣汇公司资金利息157677.22元。14、热处理车间承包期内每年的利润表及对应的现金收支表,证明陈金福提供的收支表不能作为计算利润的依据。15、2015年12月31日计提坏账的财务凭证,计266465.64元。16、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到庭作证称,其是圣汇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与陈金福签订承包协议的,2014年5月,陈金福承包了二期热处理车间,当时李某告知陈金福二期的费用肯定比一期大,要超过100万元,后双方结算下来是95万左右,二期承包费没有在陈金福账上扣除,但让陈金福记明了一期、二期具体使用情况;陈金福2012年、2013年与圣汇公司有过结算,结算表是圣汇公司财务做的,陈金福收到了钱,对结算是认可的,2011年没有结算,圣汇公司在2011年底给了陈金福奖金约10万元,2014年因为陈金福外面的应收款收不回来,所以无法结算。陈金福对上述证据分别质证后认为:1、2014年11月、12月的员工工资等已在承包账目中扣除,认可扣除2015年1月工资及社保、公积金及福利费34580.25元。2、认可扣除三笔天然气款合计822294元。3、对应收款金额无法确认,确有部分应收款没有收回,但具体金额需要与客户对账确认;另外,收支表中未包括应收款,即使将来回收应收款,也应归陈金福所有,与圣汇公司无关,希望圣汇公司配合陈金福收取应收款。4、对土地使用税1220.44元无异议。5、对热处理车间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圣汇公司陈述标注“东”字的就是二期热处理车间业务,陈金福表示不了解。从记录形式看,东西南北均有标注,标注“东”不能证明有二车间;从承包合同看,承包合同包括了热处理车间,没有一车间、二车间之分,即使有二车间存在,承包费也应包括在承包合同中;从收支表看,如果存在二期热处理车间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也应在收支表中得以反映,但收支表中未有记载。6、对二期承包费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热处理承包不分一期和二期,圣汇公司提出要求二期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对热处理扣除部分费用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双方从2011年至2015年履行承包合同已经4年,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的金额都体现在了收支表上,圣汇公司提出的合同条款是关于三种计价方式的约定,第三种计价方式从未发生,因此不存在50%市场价的计价标准。另外,从2011年至2015年,双方的加工数量无法进行统计,双方都以确认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的。7、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看,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该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圣汇公司印章,只能作为圣汇公司的单方陈述。8、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圣汇公司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如要计算圣汇公司承担的增值税,应当将陈金福承包期间销项税和进项税相减。9、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圣汇公司缴纳的税费不能证明是陈金福实际发生的税费,所以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原告也不应承担该笔税费,因为陈金福在承包期间内已按照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陈金福不清楚为何有误差,如圣汇公司确实已支付该金额,陈金福也认可,但仅凭工资单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圣汇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12、2012年结算书是陈金福签字,但并非双方真实的结算,仅仅是因为圣汇公司为了做账以及减少相应税费而制作,陈金福收到的款项已从承包费中扣除,2012年结算书所附的利润表是圣汇公司单方制作,与审计结果不符;2013年结算书陈金福未看到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装订入圣汇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圣汇公司做账的事情。两份结算书中应给付陈金福的款项,陈金福确认收到。13、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圣汇公司单方所列的结算表,没有任何依据佐证。14、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双方应按照合同进行结算,不能按照圣汇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作为结算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认定陈金福的承包利润。15、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与本案的承包费用无关联性。16、证人的身份是圣汇公司副总经理,其陈述的二期承包情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陈金福与圣汇公司的结算,证人原某陈述是其与陈金福结算的,证人看到结算表后,又陈述该表都是财务计算的,其表示不清楚,另外,证人陈述2012年、2013年承包结算的形成也与圣汇公司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圣汇公司陈述的是陈金福制作的。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中,圣汇公司申请对陈金福承包期间的税后净利润进行审计。本院委托苏州方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张家港华景分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了方会专字(2017)第5177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如下:一、企业及承包经营基本情况。……(二)承包基本情况。陈金福与圣汇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金福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圣汇公司北区码头热处理车间,陈金福上交圣汇公司年承包费75万元,含折旧、管理费等。陈金福承包经营的资金来源及使用由圣汇公司财务统一集中调配,生产所需原材料由圣汇公司统一采购。财务核算实行由圣汇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计算盈亏,核算相对独立的形式。陈金福承包经营开展业务所需的各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圣汇公司在资金支付和管理上予以支持,在财务处理上按部门分类核算,公共费用按陈金福承包经营热处理车间每月销售占公司总销售额的比例分摊承担;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由陈金福自行承担。陈金福实际承包圣汇公司北区码头热处理车间(一期热处理车间)的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但2012年开始的承包合同未续签。另外,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陈金福还承包了二期热处理车间,但陈金福与圣汇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未约定上缴的承包金金额。(三)财务核算情况。圣汇公司对陈金福承包圣汇公司一期热处理车间和二期热处理车间期间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单列科目进行会计核算,入账原始单据基本有陈金福签字确认手续。但一期热处理车间和二期热处理车间之间加工业务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会计核算时未区分。二、税后净利润审计情况。税后净利润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上缴承包金、企业所得税确定。1、收入总额。收入为热处理加工业务收入,包括对外业务收入和对内业务收入。对外业务为对公司客户单位提供加工业务产生,根据陈金福签署的开票通知单的业务开具发票,对内业务收入为对公司非标部、球罐部和低温部提供加工业务产生,按承包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开具发票,以内部结算形式确认。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31日,收入总额12516481.72元,其中,对外业务收入4485109.92元,对内业务收入8031371.8元。2、营业成本。包括材料、加工费及运输费、职工工资薪酬、车间办公及业务费、税金、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生产相关费用。账面通过其他业务成本-热处理车间成本核算。账面营业成本及费用8764540.90元,调整后营业成本及费用10209255.48元,各明细发生额及调整事项如下:(1)热处理材料成本账面发生额6244265.91元,为耗用的天然气和二氧化碳气体。其中二氧化碳气体非热处理车间耗用,应扣除。由于圣汇公司未提供出库单明细,无法区分耗用的天然气和二氧化碳气体金额,审计时按陈金福确认的天然气的采购发票不含税金额扣除食堂用气,作为热处理材料耗用成本,热处理材料成本为4419258.53元。(2)加工费及运输费账面发生额213177.01元,其中:加工费150820.51元,运输费62356.50元,经审计无调整事项。(3)职工工资薪酬账面发生额1369142.40元,包括员工工资1049645.00元、社保112422.95元、住房公积金43128元、福利费27946.45元;2013年、2014年以工资名义支付给陈金福的承包金合计136000元,经审计无调整事项。(4)热处理车间办公及业务费账面发生额295244.91元,包括:差旅费60514元、业务费47585元、通讯费4073.91元、招待费183072元,经审计无调整事项。(5)税金账面发生额53909.68元,包括印花税1172.96元、土地使用税52736.72元,经审计无调整事项。(6)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账面发生额1863958.64元,包括热处理车间房屋及车间内设备折旧1753725.20元,车间用土地使用权摊销110233.44元。根据承包合同,上述固定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金额实际为抵付的上缴承包金金额。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应上缴承包金2750000元(含折旧、管理费等),尚应补记应付承包金886041.36元。另外,陈金福承包的二期热处理车间未明确承包金金额,审计时将二期热处理车间房屋及车间内设备应折旧金额660622.40元、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7412元合计668034.40元计入。调整后金额3418034.40元。(7)生产相关费用账面发生额415559.15元,为发生运输费、维修费、雇主责任险摊销等。经审计无调整事项。3、营业税金及附加。账面发生额24929.40元,其中城建税12464.70元、教育费附加12464.70元,为按照热处理车间对外收入占公司收入比例分摊确定。经审计无调整事项。4、企业所得税。圣汇公司为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分年度计缴企业所得税,应纳企业所得税448639.03元。5、税后净利润。综合1-4项合计,2011年6月至2015年陈金福承包经营期间,热处理车间税后净利润1858587.25元。6、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取得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79号),对陈金福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计税率征税。按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分年度计缴个人所得税,应纳个人所得税774492.95元。三、其他事项说明。1、截至2016年8月,陈金福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外部应收账款余额585296.15元,审计时未估计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若实际发生坏账损失,则应扣减承包经营利润。2、陈金福实际承包的二期热处理车间未明确承包金额。审计时将二期热处理车间的固定资产应折旧金额660622.40元、土地使用权摊销金额7412元合计668034.40元计入了陈金福的承包经营成本。3、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应当按当期应交增值税的5%、5%计缴;印花税按收入的80%*0.03%计缴。因客观条件限制,审计时均按照圣汇公司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金额乘以热处理车间对外营业收入占圣汇公司总营业收入比例计算确定。审计机构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还出具了一份《补充说明》,内容为:如不考虑二期资产的折旧摊销费668034.4元,则2011年6月至2015年陈金福承包经营期间,热处理车间(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为2436437.01元,扣缴个人所得税953359.16元后,陈金福应得利润1483077.85元。陈金福对审计报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审计机构未根据法院提供的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要求审计机构明确审计的依据;2、对审计的总收入及成本部分内容有疑问,需向审计人员询问几个问题,包括“经审计无调整事项”是何含义,营业成本是由谁支付的,陈金福是否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等;3、关于二期热处理车间的承包情况,陈金福与圣汇公司未签订合同,未约定上交的承包金额,该项事实属于法院查明部分,不应由审计机构来确认。另外,二期承包费用的审计没有任何依据。4、企业所得税缴纳比例为15%,审计结果与实际计算有误差,审计结果为448639.03元,而根据15%计算应为428655.61元。另外,根据圣汇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企业所得税缴纳明细,2012年第二季度、2014年前三季度均是亏损,圣汇公司并未缴纳企业所得税,陈金福在此期间也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审计报告中确认未回收的应收款585296.65元,陈金福实际并未收到,陈金福也表示放弃,且部分债务人法院已经受理破产,故该款项应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5、审计报告仅对陈金福承包期间的理论利润、税负做了说明,对双方的承包经营结算未做说明,对审计报告的成本支出并未载明支付主体,故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陈金福对《补充说明》无异议。圣汇公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说明》不予认可。圣汇公司向审计人员询问,营业成本10209255.48元为何与其公司账目中反映的10366821.32元存在157565.84元差额?陈金福、圣汇公司均确认应收款为坏账,能否从利润中扣除?本院通知审计人员出庭,其针对陈金福的异议及疑问答复如下:1、审计机构收到法院提供的审计资料后,前去圣汇公司查看相关内容,主要是因为相关资料都是复印件,且陈金福提供的流水账只有业务内容和金额,需要到现场查证圣汇公司实际上是否有相应的收入及成本费用的发生和列支,原始单据是否符合规定,圣汇公司对陈金福承包期间相关业务的核算是否合乎规范。2、“经审计无调整事项”是指根据陈金福的流水明细,结合公司财务账册,核对一致。营业成本由谁支付不是审计范围,陈金福提及的是资金流的概念,与利润审计无关。保证金10万元,与审计也无关。3、二期成本依据的是热处理车间用于热处理生产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的折旧和摊销。根据圣汇公司财务账册中二期固定资产的明细,以及现场盘点,确认该部分资产与热处理相关,这种设备只有热处理才能使用,公司其他车间、工艺均不需要这种设备,再结合不同承包经营期间陈金福生产能力的提高、销售收入的增长,综合判断陈金福使用了该些固定资产,根据会计准则和税法相关规定,按照设备10年、房屋20年、土地50年进行了分摊计算。4、关于陈金福提出的企业所得税计算误差,根据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对费用里列支的招待费要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不是所有的招待费都能在税前列支,而是按照招待费的60%或营业收入的5‰取低值扣减,这是税务利润与会计利润的差异。关于圣汇公司亏损阶段陈金福应否承担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审计机构审计的是陈金福各阶段盈利与否,圣汇公司各阶段是否盈利并非审计范围,而且企业所得税是按季预交,年终汇算清缴,不能单看一个季度,如要抵消,也只能在前面的会计期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亏损、后面的会计期间盈利的情况下才能抵消,反之不可以抵消。5、关于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陈金福提到的未回收的应收款,相当于其确认的一笔损失,损失的确认要参照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相关规定,要取得债务人破产、死亡或者逃匿的相关资料,陈金福所称的破产企业的应收款,在破产债权申报、债务人确认并作专项申报之前,税前是不能扣除的。审计人员针对圣汇公司的疑问答复如下:营业成本计算的差异是因为审计天然气发票过程中,发现有2张发票虽然有陈金福签字,但日期在承包经营开始之前,故予以了剔除。如应收款确实收不回来,属于损失,可以从总利润中扣除,这需要陈金福与圣汇公司的确认,但从税务角度看,需要取证资料。根据双方上述举证、质证的内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审计人员当庭所作的解释,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双方的利润结算方式。2012年的结算书上有陈金福签字,可以证明陈金福对结算书上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表示了认可,陈金福称该结算书并非真实结算,仅为了做账及减少税费,并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的结算书所附的利润表,虽然是圣汇公司单方制作,但作为该结算书的附件,一并装订入财务账册,销售收入、税后净利润的金额与结算书完全一致,本院对该利润表也予采信;2013年结算书虽然没有陈金福签字,但该证据装订于圣汇公司财务账册,上面有公司财务人员、主管及负责人当时的签字,陈金福也收到了2013年结算书上的款项且未提出异议,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圣汇公司也予以代扣代缴,故本院对2013年结算书也予采信。因此,圣汇公司与陈金福在2012年、2013年的两次结算是客观存在的,结算的依据应当是圣汇公司制作、陈金福认可的利润表,并非陈金福所主张的收支表,故本院对陈金福要求按照收支表的余额结算利润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陈金福对圣汇公司制作的其他年度利润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委托审计以确认陈金福的承包利润。2、关于审计报告的可信性。陈金福对审计报告依据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审计人员对此所作的解释符合客观情况,圣汇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原件均装订于圣汇公司的财务账册,审计人员需要核对原件,而且陈金福提供的收支表双方均予认可,审计人员据此核对查阅相关的财务账册,也无不当。陈金福持有异议的二期热处理车间固定资产成本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当庭核实也经过了举证、质证环节,故审计报告的依据是客观的,陈金福对审计报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二期热处理车间的固定资产是否应由陈金福承担营业成本。虽然圣汇公司与陈金福未正式签订关于二期热处理车间的书面协议,但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新增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由陈金福承担,折旧费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故双方对热处理车间增加固定资产后的成本负担仍是有约定的。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通过查账和现场盘点,确认二期热处理车间的固定资产是客观存在并已实际使用,且仅供热处理车间专属使用,结合陈金福2014年度生产能力的提高、营业收入的增加,审计人员作出了陈金福使用二期热处理车间的事实判断,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李某作为与陈金福签订承包合同的代表,虽然与圣汇公司有利害关系,但其作为经办人,对实际情况较为清楚,其陈述的陈金福使用二期热处理车间的内容,与审计报告相一致,可以佐证陈金福承包期间使用二期热处理期间的事实。故圣汇公司要求陈金福承担二期热处理车间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双方没有约定二期热处理车间承包费的情况下,审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计算二期热处理车间的折旧摊销,符合承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4、关于未收回的应收款是否应从利润中扣除。根据承包合同约定,陈金福承揽的对外加工业务不存在应收账款,必须按月结清,如年末存在应收账款,则在年度利润指标中同比例等额扣除利润。审理中,陈金福表示无法收回应收账款,而且在陈金福与圣汇公司负责人的通话中,陈金福也表示愿意承担应收账款,结合审计报告中“若实际发生坏账损失,则应扣减承包经营利润”的意见,圣汇公司主张从总利润中扣除应收账款,本院予以采纳。5、关于陈金福应否分担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圣汇公司虽然有部分季度亏损,但从纳税年度来看,圣汇公司仍是盈利并按规定上缴企业所得税的,故审计人员对陈金福该异议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陈金福应当分担圣汇公司上缴的企业所得税。6、关于未回收的应收账款对个人所得税的影响。陈金福主张应收账款均系坏账,要求从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审计人员对此作出解释,在取得相关证明资料并进行专项申报之前,坏账在税前是不能扣除的,因陈金福的该主张不能满足审计人员所陈述的条件,故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仍应以审计报告列明的774492.95元为准,由圣汇公司按规定代扣代缴。7、关于陈金福主张的垫付成本及保证金。关于垫付成本,陈金福根据审计报告中的营业成本9541221.08元扣除圣汇公司实际承担的成本8458720.48元(收支表中截至2014年12月31日圣汇公司付款总额9374650.06元+审计报告中2015年营业成本568192.19元-食堂用气804972元-用气税款679149.97元)计算而来,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资金管理和财务核算均由圣汇公司负责,故陈金福主张在承包期间另行垫付营业成本,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垫付款的存在,而根据审计人员的解释,陈金福关于营业成本由谁支付的问题,系资金流概念,与利润审计无关。故陈金福关于垫付成本的计算,于法无据,其要求返还垫付款,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陈金福的诉请的4033258.84元中涵盖了10万元保证金,审计人员也确认该10万元保证金与利润审计无关,故承包合同终止后,圣汇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本院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对陈金福与圣汇公司争议的承包利润作出了客观详实的审计,双方均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依法认定审计报告的证明力,陈金福实际应得利润1084094.30元,扣除陈金福承包期间的应收账款585296.65元后的余额498797.65元,圣汇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10万元,圣汇公司亦应返还。圣汇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承包合同于2015年1月终止,以此作为时效起算点,陈金福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向原告陈金福支付承包经营利润498797.65元、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598797.6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6元,审计费50000元,合计89066元,由原告陈金福负担75843元,由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3223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金福预交,审计费已由被告中船圣汇装备有限公司预交,原告陈金福应承担的差额部分36777元,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晓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陪审员 茅国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天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