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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7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党旭与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旭,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616号原告:党旭,女,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刘猛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桑园村77号。法定代表人:高孟兰。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康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新芳。委托代理人:毛凌志,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旭诉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全洲道公司)、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酒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猛虎、邵志勇,被告宴酒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永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全洲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8万元、违约金3.2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洲全洲道公司签订了两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给原告的资产投资增值提供经营及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合同到期时本金归还给原告;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违约方需支付账户本金的5%为违约费用。被告宴酒坊公司为上述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的经办人是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员工张慧。合同签订后,按照张慧的指示,原告交付了投资本金共计65万元。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却没有归还本金,至今仍违约拖欠原告本金5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12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12万元)、2014年3月30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4月4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2014年4月4日资产委托管理合同(35万元)各一份;二、2014年3月11日郑州银行对账单、2014年3月30日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2014年4月4日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2014年4月4日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2014年6月30日工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2014年3月11日-2014年8月19日郑州银行对账单(共7页)各一份。三、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高孟兰录音各一份;四、诉讼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宴酒坊公司辩称:一、被告宴酒坊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保责任;二、根据民法通则及担保法规定,连带保证期限是6个月,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担保责任,所以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未举证。被告洲全洲道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4月4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洲全洲道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宴酒坊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两份,主要内容均为:原告经友好协商,将自有资金放入原告在英国GHC资本市场开立的投资账户中,此账户由原告出资,资金总额分别为300000元、350000元,3个月预期收益率为7.5%;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并规定每月4日为账户核算日;本合同由被告宴酒坊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洲全洲道公司违约由被告宴酒坊公司承担,合同期内每月一日汇报账户时和合同到期时原告账户发生亏损,亏损超过本金,则由被告洲全洲道公司补足本金金额继续操作,如被告洲全洲道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补入资金,则被告宴酒坊公司无条件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由被告宴酒坊公司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洲全洲道公司支付的损失,支付时间为原告提出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在协议终止前,双方单方面发生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账户本金的5%为违约费用等。在上述合同中原告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宴酒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宴酒坊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4月4日,刘猛虎(原告配偶)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向张慧银行账户(尾)××××转账470000元。同日,刘猛虎(原告配偶)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向张慧银行账户(尾)××××转账17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张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加盖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公章。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曾在本院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8万元、违约金3.25万元、一审律师代理费2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准许其撤回起诉。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2日、3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被告洲全洲道公司作为受托方、被告宴酒坊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两份,原告主张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又称实际向被告转款64万元,先扣了1万元利息。被告通过张慧账户于2014年5月4日、6月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25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偿还本金2万元,9月1日偿还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洲全洲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宴酒坊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证据不力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予以采信。被告宴酒坊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二被告提起诉讼,对被告洲全洲道公司的诉讼时效已构成中断,原告在被告宴酒坊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均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宴酒坊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并将款项交付至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员工张慧账户,被告通过张慧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被告返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实际构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借款65万元,原告自认向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实际交付借款64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并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洲全洲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洲全洲道公司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在此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利息32500元,原告现请求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3.2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宴酒坊公司作为被告洲全洲道公司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洲全洲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宴酒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洲全洲道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宴酒坊公司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旭借款本金5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州宴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洲全洲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党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9元,由原告负担2542元,二被告负担10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佳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