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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劲军、姜永利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劲军,姜永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劲军,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利,男,196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劲军因与被上诉人姜永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劲军,被上诉人姜永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劲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玩MMM游戏的行为系赌博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纠纷应由金融投资平台调处。被上诉人姜永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姜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同系一个金融投资平台(双方均认可为MMM游戏)的网友。根据该平台规则要求,原告姜永利应支付被告曾劲军一定金额。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189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因双方就应支付的金额说法不一,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姜永利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曾劲军18900元,有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1890元,而实际转账时误将金额输入为18900元,即多支付被告17010元,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争议的该17010元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取得该17010元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为此,原告提供一份订单(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仅应支付被告1890元,但被告同样提供一份订单(网页截图),且与原告提供的订单除金额不一致外,订单号等其他信息均一致。为补强证据,原告庭后提供视频光盘一张(进入该平台原告账户,核实本案所涉交易的原始订单),被告对该视频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以账户被冻结等为由拒绝提供其所提供的订单的原始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取得该17010元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对原告来讲系一种消极的举证责任,而对被告来讲系一种积极的举证责任。原告在原、被告均提供的唯一能证明本案所涉交易金额的订单不一致时,庭后提供视频光盘予以佐证,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拒绝提供其所提交订单的原始件。所以,确认原告就本案所涉交易仅应支付被告1890元,即被告取得该17010元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限被告曾劲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17010元给原告姜永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曾劲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是赌博行为。上诉人认可已收到被上诉人18900元,但未能证明其应收18900元,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仅应支付上诉人189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取得的该17010元属不当得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劲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曾劲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胡小娥代理审判员  林 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