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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龙龙与曾祥坤、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龙龙,曾祥坤,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05792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704号原告:崔龙龙,男,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宝丰县,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波,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坤,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老街**号。被告: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莲花山油库内。法定代表人:李谢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17号。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崔龙龙诉被告曾祥坤、韶关市万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顺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强,被告万顺达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月16日,原告崔龙龙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1月22日,该所出具“广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崔龙龙的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崔龙龙双侧额颞顶部开颅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三)崔龙龙后期行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评定为50000元人民币。原告崔龙龙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粤北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视患者情况出院2-5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被告曾祥坤是被告万顺达汽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曾祥坤正在履行职务。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7、10、11、12、15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05480.81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万顺达汽运公司认为已垫付95480.81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崔龙龙负责30%,即28644.24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营养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4、后续治疗费50000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34757.20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71884.68元,其中1、大儿子崔元佶30807.72元(25673.10元/年×12年×20%伤残等级÷2抚养人),2、小儿子崔元宁410**.96元(25673.10元/年×16年×20%伤残等级÷2抚养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也有责任,以7000元为宜。8、护理费5600元(56天×100元/天)。9、误工费13199.67元(4000元/月÷30天/月×99天)。10、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应提交与就医地点、次数相符的票据11、鉴定费2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范围。12、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13、被告2已付医疗费95480.81元(万顺达汽运公司认为已垫付95480.81元,应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原负责30%,即28644.24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亦同意)。14、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15、被告应支付254939.2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132939.20元,被告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事故成因及责任,有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祥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崔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F×××××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均是万顺达汽运公司,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对原告的损失分项论述:原告诉求中的1、后续医疗费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3、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1884.68元,5、护理费5600元,6、误工费13199.6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鉴于事故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结合韶关当地的实际可酌情确认为10000元;9、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56天,有医嘱需合理营养,可酌情支持20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财产受损失的证据,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300913.15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过错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为300913.1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57600元。残疾赔偿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为243313.15元,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崔龙龙。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原告的损失尚有190913.15元,需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仁公交认字[2016]第0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曾祥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崔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70%,为133639.21元,被告万顺达汽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5480.81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原告应负担30%,为28644.24元,原告亦同意扣减,因此扣减后被告还应赔偿104994.97元给原告,粤F×××××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附加险,此款应由中保韶关市分公司负责赔偿给原告,则中保韶关市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14994.97元给原告。被告万顺达汽运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4994.97元给原告崔龙龙;二、驳回原告崔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2元,原告崔龙龙负担300元,被告万顺达汽运公司负担2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桂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天成陈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