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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明刚与王光春又名王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刚,王光春又名王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7号原告:郭明刚,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韦崇科,系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郭明刚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子龙、人民陪审员黄生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于××××年××月××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桂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桂林,由于原告没有一技之长,家庭生活困难,被告认为原告无力挣钱维持家庭生活,2003年6月1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际,将两个小孩丢在家里给原告父母带后离家出走,然后与别人同居生子,被告的这一行为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所生长子郭桂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子女抚养费给原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未提出答辨。原告郭明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3、贞丰县珉谷镇街道办事处鹅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光春因外出务工,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审查,该1、2、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郭明刚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郭桂莲,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郭桂林。2003年6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其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郭明刚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于××××年年底在原告老家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郭桂林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郭桂林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更为有利。对于郭桂林的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支付子女抚养费,该行为系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明刚与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共同生育的小孩郭桂林由原告郭明刚抚养;被告王光春(又名王春)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郭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国审 判 员  杨子龙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啟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