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薛勇等对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诚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薛勇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诚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宋显静,该公司服务部经理。被告人薛勇,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7日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诚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薛勇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梅、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宋显静、被告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春诚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时任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集成服务部部长丁某某(另案处��)的帮助下,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被告人薛勇(原长春诚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感谢费的名义,于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在长春市南关区繁荣路无味餐厅楼下向丁某某行贿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同年11月7日,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丁某某的帮助下,与启明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薛勇以感谢费的名义,于2015年3月的一天,在长春市净月区向丁某某行贿现金13万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时任长春人民广播电台播出部主任韩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与长春人民广播电台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经被告人薛勇同意,由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以感谢费的名义,于2011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时任一汽集团海外事业管理部信息主管于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后经被告人薛勇同意,由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王某某(另案处理)以感谢费的名义,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向于某某行贿现金2万元。以上,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薛勇共计行贿27万元,所获非法利益114143.31元,现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薛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购销合同》、《订货合同》、《采购合同》、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文件、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情况说明、项目利润情况报告及明细、证人丁某某、韩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薛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薛勇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感谢费的名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犯罪,被告人薛勇系该单位直接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行贿犯罪负刑事责任,对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薛勇应依法实行“双罚制”,以单位行贿罪追究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薛勇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薛勇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发后能够��动上缴非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薛勇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薛勇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单位长春市瑞安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所得十一万四千一百四十三元三角一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