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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玉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梅,女,1977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镇平县,现住镇平县。2016年12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熙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玉梅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园中园下街她图女装店,趁X7手机价值2059元。许某X7手机价值2059元。试衣服之机,将许放在店内远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价值2059元。2、2016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玉梅窜至镇平县工业路万德隆超市东边蛋糕店,徐某林排队买蛋糕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X6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粉红色VIVOX6手机价值167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玉梅窜至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园中园下街她图女装店,X7手机价值20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许某X7手机价值20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英试衣服之机,将许放在店内远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7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价值205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2、2016年12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玉梅窜至镇平县工业路万德隆超市东边蛋糕店,趁徐某排队买蛋糕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X6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粉红色VIVOX6手机价值16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玉梅关于盗窃他人手机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财物特征的供述,与被害人许某、徐某陈述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相一致,且有证人张某、毛某、田某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意见书,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玉梅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退,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丙春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