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帅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帅永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法定代表人章英启,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弘,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永红,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帅永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3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08年,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在盐津××滩头乡玉屏社区境内开工修建燕子坡电站。三年多的工程爆破施工震动影响了帅永红的房屋。2013年6月28日,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帅永红的委托对帅永红的住房损坏原因、损坏程度、处理方案及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10月11日,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帅永红的住房损坏原因是“1.主要因素:居住房屋未经过正规的设计、施工,结构体系不合理,构造措施不完善,建房资金不足,因此缺乏抵御外力震动、扰动的能力,房屋本身存在先天的缺陷,与现行国家和地方标准的要求相比,不能满足建筑质量标准的合格要求,这是房屋损坏现状形成的直接原因。2.次要因素:受损房屋所在的区域地质条件脆弱、房屋结构薄弱,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未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预防和防护措施,长期频繁的爆破震动波的积累叠加确实会对房屋造成累积损伤,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屋产生影响加剧原有损坏。是导致房屋受损状况恶化,原有裂缝进一步扩展、新裂缝继续产生的间接原因。住房损坏程度:从整体上分析,该房屋原有主要承重构件未见明显损坏,原有承载能力基本完好,但部分结构构件和非结构构件出现了裂缝,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进行修复补强后即可恢复房屋原有的承载能力和使用功能。处理方案、费用:处理方案及费用确定的原则是,通过修复补强使房屋恢复到施工前的原有状态,而非从根本上纠正房屋本身先天存在的缺陷。建议采取的修复补强方案为:对较宽的裂缝,应采用环氧填缝;对一般裂缝,可采用砂浆抹平。对裂缝较宽且已经贯通的承重墙体应采用钢筋网砂浆面层进行补强;对裂缝较宽且已经贯通的板应采用增设钢筋混凝土现浇层进行加固。根据住房现状、恢复到施工前原有状态应采取的修复补强措施,参考昭通市加固、修缮工程现行市场价格,评估修复补强措施费用9400.00元;另外考虑到修复补强措施属于零星工程,对以上费用可作适当放宽,最终调整11200.00元。”2015年9月13日,帅永红、村民代表、社区代表、乡镇代表、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代表、盐津县经科局代表、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代表分别在《万年桥、燕子坡电站炮损鉴定复核表》上签名、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帅永红的房屋修复补强措施费用为11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在盐津××滩头乡玉屏社区境内修建燕子坡电站。施工中采用爆破前未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预防和防护措施,长期频繁的爆破震动波的积累叠加致使帅永红的房屋受到损害。经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放炮与帅永红的房屋受损有间接因果关系,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应为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帅永红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帅永红的房屋修复补强措施费用11200.00元;二、驳回帅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元(缓交),由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本次受理的关于盐津县燕子坡电站炮损赔偿案件共计588件,采取的是分别受理合并审理的方式,适用普通程序,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本次合并审理案件总数达588件,但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16天,且举证期限至开庭期只隔一天,在这样短的期限内,上诉人是无法完成588件案件的举证和应诉准备工作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未依法保障上诉人诉权的行使,其判决结果必然错误。二、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设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的施工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在修建燕子坡电站过程中放炮造成了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并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的发包人。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签订了《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该公司总承包修建,并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保证发包人和其他人的财产和利益等权利免受损害,且由总承包人承担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责任。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混淆了工程发包人和施工人的关系及法律责任,错误地将发包人认定为施工人和侵权责任主体,进而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未作出二审答辩。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焦点,评判如下:焦点1.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只有16天,且举证期限至开庭期只隔一天,在短期限内,上诉人是无法完成588件案件的举证和应诉准备工作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关于举证期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因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已不再适用。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十日。”本案中,原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已经不少于十五日,因上诉人未针对举证期限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焦点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在修建燕子坡电站过程中放炮造成了被上诉人房屋受损并无事实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身份是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的发包人。2008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签订了《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由该公司总承包修建,并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保证发包人和其他人的财产和利益等权利免受损害,且由总承包人承担施工组织措施失误造成的损失和损坏责任。本院认为,燕子坡电站是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在盐津××滩头乡的建设项目,在燕子坡电站建设过程中因爆破施工造成被上诉人房屋受到损害,被上诉人以业主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送达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起诉状副本,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对己方权利的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上诉人也知晓,但却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应当由其他第三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损害,经各方协商由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包括上诉人方代表、被上诉人等分别在《万年桥、燕子坡电站炮损鉴定复核表》上签名、捺印、盖章予以确认,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为燕子坡水电站土建工程已发包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总承建,应由该承建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燕子坡水电站工程建设需要通过爆破作业来完成,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作为承建单位,是否是按照建设方的要求进行施工,是否应当承担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应以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为基础。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上诉人四川宜宾伊力集团横江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杨胜洪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殿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