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朋飞、唐兆平等与徐增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飞,唐兆平,周娜,徐增林,周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354号原告:周朋飞,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唐兆平,女,194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周娜,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增林,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居民,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现住江苏省沭阳县。第三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徐增林,女,1967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7********,汉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农场赵集镇赵集街。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与被告徐增林、��三人周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增林及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增林支付三原告遗产继承款项共60000元(即三原告各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亲属周其东于2013年因意外事故死亡。三原告委托被告徐增林处理周其东的意外死亡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周某获得赔偿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徐增林领取。三原告认为,三原告分别享有该赔偿款20%的份额,即每人20000元,但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继承权纠纷发生于四年前,三原告也明知涉案款项的存在,现三原告提出要求分割该款项,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案外人给付被告徐增林的涉案赔偿款,该款包括丧葬费及第三人周某的抚养费等,并不包括三原告的份额,三原告作为周其东的亲属,如认为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唐兆平与丈夫周恒标于1965年9月1日生育儿子周其东。周其东与其妻子赵月娥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7月5日生育女儿即原告周娜,于1989年5月1日生育儿子即原告周朋飞。2006年5月5日,赵月娥死亡。被告徐增林与周其东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3日,被告徐增林与周其东生育女儿即第三人周某,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日,周其东因意外死亡。2013年12月9日,被告徐增林与案外人桑同雷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桑同雷一次性赔偿徐增林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丧葬费等所有赔偿款),先付3万元,余款7万元4日内付清……4、周其东被叉车砸到身亡之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起任何事端,否则谁起事谁负责……”。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桑同雷先后给付被告徐增林赔偿款共计100000元,该款现由被告徐增林保管。现原、被告双方因分割上述赔偿款发生矛盾,处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1、周其东父亲周恒标于1996年2月1日死亡。2、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于2014年3月13日将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及继承遗产份额共计15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沭华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徐增林房屋折价款64958.52元,给付第三人周某房屋折价款41112.02元;驳回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3、庭审过程中,三原告陈述被告徐增林与案外人桑同雷签订和解协议系受三原告委托,三原告虽未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但三原告对该和解协议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三原告陈述、被告徐增林及第三人周某的书面答辩意见、和解协议、(2014)沭华民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赔偿款是基于周其东死亡,对周其东近亲属所支付的经济补偿,并非是周其东生前的���人合法财产,不属于死者周其东遗产,应为死者周其东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及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的共有财产。三原告及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对该赔偿款如何分割并没有作出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三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对涉案赔偿款进行分割。因该赔偿款基于周其东死亡产生,是周其东近亲属基于该特定身份而享有权利的财产,类似于遗产,可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应由死者周其东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配,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可以多分给他们适当的份额。原告周朋飞诉称其为办理周其东丧事花费丧葬费12000元,但不要求从涉案赔偿款中扣除,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及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作为死者周其东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是涉案赔偿款的共有人,但考虑到原告唐兆平于2013年周其东死亡时已73岁,第三人周某年仅5岁,均缺乏劳动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或抚养的事实,应适当多分配给原告唐兆平、第三人周某相应的份额,本院确定原告唐兆平、第三人周某的所得份额分别为涉案赔偿款总额的20%、35%;剩余款项由原告周朋飞、周娜及被告徐增林均分,即原告周朋飞、周娜、被告徐增林各享有赔偿款总额的15%。被告徐增林辩称,三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共有物,该诉讼主张系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被告徐增林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徐增林还辩称涉案款系案外人桑同雷给付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包括抚养费在内的赔偿款,没有三原告的份额,三原告应另行向案外人桑同雷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徐增林与案外人桑同雷签订和解协议,三原告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三原告均当庭陈述被告徐增林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系受三原告委托,且均认可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另被告徐增林作为周其东生前的配偶,系周其东家庭的成员,其代为签订和解协议亦符合常理,且涉案和解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周其东被叉车砸到身亡之事就此了结,双方不得就此事再起任何事端”,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徐增林签订和解协议的行为系其家庭行为,涉案赔偿款100000元亦应系案外人桑同雷对死者周其东近亲属的全部赔偿,故本院对被告徐增林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及被告徐增林、第三人周某对因周其东死亡所得赔偿款分别享有15%、20%、15%、15%、35%的份额,即分别应获得赔偿款数额为15000元、20000��、15000元、15000元、35000元。现涉案赔偿款100000元均由被告徐增林占有,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有权要求被告徐增林给付各自享有的赔偿款份额,即15000元、20000元、15000元,对原告周朋飞、周娜超过该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增林及第三人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朋飞款15000元;二、被告徐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兆平款20000元;三、被告徐增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娜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周朋飞、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周朋飞、唐兆平、周娜负担525元,被告徐增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沈小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