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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太娟、李太龙与张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娟,李太龙,张金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03执949号申请执行人李太娟,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李太龙,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李太娟弟弟。被执行人张金星,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本院在执行李太娟、李太龙与张金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10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尧舜审 判 员  李志辉审 判 员  钟 检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云方 来自